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5465号
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混凝土)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晋0105民初4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智海混凝土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01民终3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晋0105民初409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海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智海混凝土与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送货单以及送货单上对应的施工单位与《商品砼供应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共计5412.28立方米的商品砼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应付砼款共计2042252.75元。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支付1251892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砼款790360.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已供商品43.72方,共计13321.2元,未提供结算单及相关结算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砼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遇甲方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原付款条款变更为从停工之日起或乙方最后一次供应时间起两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已供砼款,原告最后供应砼的时间为2018年7月8日,故被告应最晚于2018年9月7日前付清全部砼款。综上,剩余砼款790360.75元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另主张2018年6月16日完成工程±0,被告依约应在2018年6月21日付款1251893.2元,被告实际于2018年7月6日才支付货款1251892元,故应支付以1251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年利率24%给付的利息。原告提供了2018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为证,该结算单载明,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6日,并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7日,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与原告智海混凝土作为供应单位(乙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秋村小区Q18#楼A、B座住宅楼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商品砼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为准;砼计量办法采用按砼吨数折算立方米,根据不同的砼强度等级和砼密度,以每车净重吨数折算砼方量,甲方工地代表在砼发货单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可派人到乙方厂内抽检数量,不去抽检者视为弃权;合同价格:强度等级C15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20元、强度等级C20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30元,强度等级C25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40元,强度等级C30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50元,强度等级C35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65元,强度等级C40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80元,强度等级C45的砼单价每立方米395元,强度等级C50的砼单价每立方米410元,外加剂膨胀剂单价每立方米15元,早强剂单价每立方米15元,防冻剂单价每立方米15元,细石单价每立方米10元。砼单价中只含减水剂费用,如设计要求有其他外加剂,费用另计。以上砼单价中含泵送费单价每立方米15元,如非泵送时砼单价扣减每立方米15元。如使用62m汽车泵在以上砼单价基础上另加每立方米15元。结算办法:每批次砼供应完,甲方应签收结算书,甲乙双方在三日内办理结算,由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生效,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办理结算,从签收到乙方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视为认可;付款办法:±0.00供应完后五日内支付已供砼的全部款项;主体结构十层供应完五日内支付已供砼款的70%;主体结构十五层供应完五日内支付已供砼的全部砼款;以后按月供应量为一付款批次,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砼款的8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已供砼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分别支付砼款项时,每日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损失由甲方自负;本工程如因甲方原因中途停工超过一个月或遇甲方中途退场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原付款条款变更为从停工之日起或乙方最后一次供应时间起两月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已供砼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砼款时并超期二个月以上时,所供砼款全部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每方增加20元执行,同时甲方从欠款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供砼。原告提交7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每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所对应的送货单,其中2018年4月20日三份结算单,2018年6月25日两份结算单,2018年7月9日两份结算单,证明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砼共计5412.28立方米,砼款共计2042252.75元。2018年4月20日的结算书以及2018年6月25日的结算书欠付货款共计1251893.2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支付1251892元。2018年7月9日的结算单,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7月8日,尚欠790359.5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主张的43.72方,共计13321.2元,未提供结算单及相关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前三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订购单位处均加盖有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秋村新区项目专用章及主管张旭的签字,后四份《砼批量供应结算书》中订购单位处均加盖有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秋村新区项目专用章及旅涛、王洋的签字,原告也均在供应单位处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格式完全一致,全部为第二联结算联,载明工程名称为秋村Q18#A、B座住宅楼,施工单位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点秋村,右下角用户签收一栏均有签收人签名,七份结算单所对应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罗维素,送货单右上角有施工部位一栏,施工部位一栏在不同的供货时间显示出的部位依次为“桩头、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A座基础等字样”。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网络载明的晋中市政府及网站相关新闻,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区委会主任李艳涉黑涉恶事件于2018年6月底7月初停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砼批量供应结算书》、送货单、付款凭证、网络新闻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790360.75元; 二、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25189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以年利率24%给付的违约金及以79036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西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 沛 人民陪审员 冯卫英 人民陪审员 袁宇琛
书记员 尹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