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胜武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03民终1025号
上诉人湖北申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被上诉人中财源林宝泰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源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20)浙0382民初15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申昌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请作为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基础的观点于法不符。1、申昌公司是基于胜武公司和第三人在乐请法院(2018)浙0382民初3499号(以下简称3499号)民事判决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经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都未能执行到位,并己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而中财源林公司从头到尾都未出面与胜武公司解决涉案工程款事宜,甚至涉案在建工程及建筑物被拍卖后,也未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向温州中院以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参与分配请求,致使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得到保护,申昌公司无奈之下才选择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此外,申昌公司在3499号案件中曾提出自己作为分包单位享有管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却被该判决书第12页第2段说理部分认为申昌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所误导,致使申昌公司直到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才发现,该判决第3项“胜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向申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内容实际上并未支持申昌公司桩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询问,该判法官后告之《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后己不再适用,只有直接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根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提出优先受偿权,转包人、分包人和其它实际施工者不能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故申昌公司未申请再审,而选择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此,一审将申昌公司第2项诉请作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基础的观点于法不符。2、申昌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申昌公司先前提出3499号案件,是为了确认自己对中财源林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基础,如没有该判决确定的桩基款2307896.9元,申昌公司无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次,在3499号民事判决后,申昌公司无法预料胜武公司和中财源林公司是否会按该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直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才知道,胜武公司和中财源林公司都不具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但胜武公司所建设的中国智谷乐清园工程项目中在建建筑物及局部桩基也已被温州中院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被司法拍卖(整个拍卖价90084000元,其中在建建筑物价值为530多万元),其中在建建筑物及局部桩基拍卖价款应属中财源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而中财源林公司却在温州中院拍卖后至今都未向胜武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致使申昌公司经判决到期的合法债权至今都未能获得受偿,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申昌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基于3499号民事判决后中财源林公司及胜武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等新情况、新事实的发生,才重新提出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情形。再者,申昌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请与349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胜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向申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也存在明显不同情形,申昌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主张要求,且最高院裁判文书网中类似案例基本上都能得到法院判决支持,所以一审认为申昌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与3499号案诉讼请求相同的观点与事实不符。退一步,就算申昌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也不影响第1项“要求判决确认中财源林公司对胜武公司建设的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在拍卖价款5364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的审查问题,一审裁定将申昌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请作为第1项诉请的基础,显属本末倒置。二、申昌公司代位提出确认中财源林公司对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在拍卖价款5364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中财源林公司对胜武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一审可以对该项诉请进行单独审判。1、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是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时,通过设立建设工程优先权,以确保建设工人劳动力价值绝对优先的观念,从而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申昌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施工涉案工程已付出大量人力、物力,但法该3499号判决却未支持申昌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致使该判决确认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有效执行,合法权益受损。而本案中财源林公司作为直接与胜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20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于中财源林公司行使工程款的权利范围,且中财源林公司不行使该权利,对申昌公司的合法债权造成重大损害,所以申昌公司在中财源林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时(申昌公司从2018年4月12日提起诉讼至今,中财源林公司都未出面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每次诉讼活动都是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导致申昌公司的诉请二年多时间都无法得到保障),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代位提起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中财源林公司对胜武公司享有5364500元建设工程款的债权已经34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于司法评估鉴定确认),且乐清法院作出的(2019)浙0382民初1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胜武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即53645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简波明承担付款责任”内容,也能进一步确认胜武公司存在欠中财源林公司5364500元工程款的事实。那么申昌公司代中财源林公司提出确认该5364500元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基础就已经成立,而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价款债权,不能摆脱该债权而独立存在。何况从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该既包括债权,也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所以申昌公司代为提出的第1项确认优先受偿权诉请可以作为一项独立诉求进行审理,即使第2项请求被法院驳回,也不影响一审对上诉人第1项诉请进行审查和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也查到诸多类似判例,如(2020)湘民终1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明确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虽然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务人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胜武公司、中财源林公司未到庭。
申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财源林公司对胜武公司建设的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在拍卖价款53645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胜武公司在其欠中财源林公司5364500元优先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代中财源林公司向申昌公司支付2307896.9元桩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以23078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胜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申昌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征高山、中财源林公司、胜武公司、上海玖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昌公司承建的中国智谷园园区桩基工程款及土建工程款4935340元(即5,364,500元下浮8%)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停工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连带赔偿申昌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000000元、桩基工程工人停工费和机械停工费510900元、土建工程停工费424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地看守工人工资144000元。确认申昌公司对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欠6943593.9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作出3499号民事判决:中财源林公司、征高山应支付申昌公司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789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征高山应支付申昌公司桩基工程工人停工费和机械停工费510900元;胜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向申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申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申昌公司向该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申昌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向该院起诉要求判令胜武公司在欠中财源林公司5364500元的范围内代中财源林公司支付2307896.9元桩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系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当事人已全部包含在前诉之中,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申昌公司要求确认中财源林公司对胜武公司建设的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在拍卖价款53645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权提出的基础是其对于胜武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现该基础并未成立,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审查。胜武公司、中财源林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昌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3499号案件中,申昌公司作为原告,以中财源林公司、胜武公司、征高山、上海玖沃投资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请求判令:1、中财源林公司、胜武公司、征高山、上海玖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昌公司承建的中国智谷园园区桩基工程款及土建工程款4935340元(即5,364,500元下浮8%)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停工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中财源林公司、胜武公司、征高山、上海玖沃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申昌公司预期利润损失2000000元、桩基工程工人停工费和机械停工费510900元、土建工程停工费424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地看守工人工资144000元;3、确认申昌公司对乐清中国智谷园园区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欠6943593.9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该院经审理作出3499号民事判决:1、中财源林公司、征高山应支付申昌公司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0789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征高山应支付申昌公司桩基工程工人停工费和机械停工费510900元;3、胜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桩基工程款2307896.9元向申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驳回申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349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昌公司在本案中又起诉请求判令胜武公司在欠中财源林公司5364500元的范围内代中财源林公司支付2307896.9元桩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判令胜武公司在其欠中财源林公司5364500元优先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代中财源林公司向申昌公司支付2307896.9元桩基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以2307896.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等,鉴于本案诉讼与3499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一致,且本案当事人均已包含在3499号案件中等,原审认定属于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处理正确。据上,上诉人申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邓习军 审判员  吴跃玲 审判员  郭阳平
书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