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14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丘县恒阳老年安养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丘县城南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贾德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丘县恒阳老年安养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丘恒阳公司)、中财源***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源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被告内丘恒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35840元,被告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一联合原告为被告二的文化产业园广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一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被告二承诺可以直接向原告结算、支付施工款。但自2018年至今,二被告从未履行过付款义务,被告一更是从注册地址搬走并断绝联系,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财源林工程公司、内丘恒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联营协议书,证明***与被告一签署的联营协议,协议虽名为联营,但从其内容上看属于工程的转包合同;
2.谈话记录,证明被告二与原告以及各项目分部的负责人对工人的工资、施工款进行过详细的协商,并且承诺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给予答复,否则直接按各项目部提交的报价单付款;
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二的负责人付立民收到了原告报送的关于员工工资以及材料费的报告;
4.承诺书,证明被告二的负责人付立民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在12月20日尽快解决工人工资、人工费;
5.工资表,证明***所在的项目部从2017年2月份进厂到2017年8月份所产生的工人工资;
6.工程的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进行施工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
7.授权委托书和会议纪要,证明当时原告报过内丘信访局,信访局关于事情开过专门会议,并且找到了当时的被告二,由被告二出具委托手续,由三个代理人代为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丘恒阳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内丘县扁鹊文化产业园广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2017年2月22日,中财源林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内丘县扁鹊文化产业园广场,商定工程总工期为365天,自2017年2月24日开工至2018年2月24日竣工验收。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开进场通知书,工人进场。工人进场后一个月报施工工程量,按月进度付款。按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按工程量的97%付款,余款为维修款,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纠纷的解决办法。协议下方,甲方处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签字。2017年5月份被告中源财林工程公司不再参与该工程。2017年12月21日内丘县恒阳公司总经理付立民、各项目部的施工代表在第一项目部戴树恒租住房二层商谈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如何解决。内丘县恒阳公司总经理付立民承诺开发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解决,要求各项目部把工程量以及工程结算单、人工费、误工费上报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如不在2017年12月29日前答复,视为同意各施工项目部的报价。内丘恒阳公司总经理付立民签字,下面各项目部施工人代表签字。
当日,付立民向***负责的第二项目部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第二项目部报送:人工费及误工费2635840元,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材料费、机械费暂估60万元,合计3235840元,说明:工程量、工资表、合同全套,万亩海棠项目的抬头全部属于内丘县扁鹊文化产业园广场工程”。2018年1月26日原告以及其它各项目部负责人到内丘县信访局信访,下午3点30分在内丘县信访局二楼会议室,信访局有关领导以及开发单位领导、信访人员参加了会议,商谈如何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商定春节前给予解决。2018年2月6日内丘县恒阳公司向内丘县劳动局出具委托书,委托付立民、李金民、胡魁祥等三位同志代表本公司前去内丘县劳动局处理农民工讨工资一事。委托事宜:核对工资数额,签订调解协商,劳动仲裁等。委托人:崔宝镱,下面盖有内丘县恒阳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内丘恒阳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中财源林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原告虽与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但是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不再参与该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中财源林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内丘恒阳公司与各施工项目部代表的谈话记录、内丘县信访局会议纪要、内丘县恒阳公司经理付立民出具的收条,内丘县恒阳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后期原告均是与开发单位内丘恒阳公司进行协商沟通,付立民出具收条、代表公司与各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的谈话并作出的承诺系职务行为,被告内丘县恒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前给予合理的答复,视为其认可原告的数额,且该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内丘恒阳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2635840元。
关于工程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被告内丘恒阳公司付立民虽出具收条,但是该数额并不确定,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县恒阳老年安养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误工费2635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87元,由被告内丘县恒阳老年安养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76元,原告***负担6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娟
审 判 员 刘磊婧
人民陪审员 范晓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培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
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