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与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6384号
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该司员工。
被告: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乌烈镇。
法定代表人:李兆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兆洲。
被告:李兆洲,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
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聚百川公司)、被告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百川公司)、被告李兆洲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被告昌江聚百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聚百川公司、被告李兆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江聚百川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和借款利息人民币1,953,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叁仟元整,以月利率3%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暂计至2018年4月12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人民币4,953,000元(大写:肆佰玖拾伍万叁仟元整)。2.深圳聚百川公司、李兆洲对昌江聚百川公司所负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昌江聚百川公司、深圳聚百川公司、李兆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昌江聚百川公司(借款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借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借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90天,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3%。同时,昌江聚百川公司同意以其享有的昌江县乌烈镇荔枝岭矿区花岗岩饰面石材矿(采矿许可证号:C4690262009XXXXXX,有效期至2021年7月3日)质押给原告。深圳聚百川公司和李兆洲同意将其持有的昌江聚百川公司90%和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同时为昌江聚百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至2018年9月30日。此外,昌江聚百川公司另以生产设备、租地(征地)手续复垦手续作为抵押,用于担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昌江聚百川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但借款履行期内及届满后,昌江聚百川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本次起诉时,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昌江聚百川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300万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后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49万元,未偿还的利息部分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深圳聚百川公司和李兆洲在借贷关系中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2.《抵押合同》,3.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李兆洲),6.昌江县国土资源局政务中心《采矿许可证抵押登记备案》接受申请通知书,7.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抵押设备清单明细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
根据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昌江聚百川公司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达该司指定账户之日起90天,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清偿全部借款;借款利率每月3%,自借款人收到款项当日起算,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应当按上述借款利率支付所拖欠的本金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收取利息的账户:户名:黄周斌,账号:62266XXXXX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三亚分行营业部。昌江聚百川公司以其位于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生态街东侧38号的昌江县乌烈镇荔枝岭矿区花岗岩饰面石材矿(采矿许可证号:C46902XXXXXXXX,有效期自2015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日)采矿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另以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深圳聚百川公司以其持有的昌江聚百川公司90%股权(数额:900万元人民币),李兆洲以其持有的昌江聚百川公司10%股权(数额:100万元人民币)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深圳聚百川公司、李兆洲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上担保及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服务费)。昌江聚百川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营业部向昌江聚百川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016年7月4日,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及深圳聚百川公司、李兆洲办理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质权自当日设立。同日,原告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进行抵押登记备案。2016年7月5日,昌江聚百川公司将9万元支付至《借款协议》约定的黄周斌名下账户,2017年3月30日另分笔支付了合计40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昌江聚百川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对《借款协议》约定的采矿权抵押作出相应变更:采矿权期限变更为2017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另约定昌江聚百川公司用于抵押的生产设备,在《抵押合同》生效后可继续用于矿石开采,清偿债务前不得擅自转让给合同以外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1.昌江聚百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未偿还;2.深圳聚百川公司、李兆洲对昌江聚百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及是否应予以依法调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昌江聚百川公司约定借款期间按月3%(折合年利率36%)计息,昌江聚百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9万元,其认可是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虽双方约定的月3%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昌江聚百川公司已支付的49万元利息是其在年利率36%范围内自愿履行的部分,可按照月利率3%进行折算。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月利息为9万元(300万元×3%),原告实际出借30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49万元折算为5个月零14天的利息,即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据此,昌江聚百川公司已清偿截至2016年12月14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该日之前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5日起算。
昌江聚百川公司未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出借款项满90天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仍按月利率3%计息,但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计为: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因原告就本案尚未实际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诉讼费用,也未说明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兆洲对被告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4元,由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由被告昌江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聚百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兆洲负担37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越
人民陪审员 裴  振  山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  慧  慧
速 录 员 周慧慧(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