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784号 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金鸡岭街21号海岸龙庭海景花园小区A幢首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0546794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文昌路(新城商住小区)福临广场1栋1007号,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文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5T33L51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宝岛公司)诉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国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国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拖欠的400000**约保证金及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67092.7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1)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51233.33元;(2)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20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5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162.71元;(3)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83.33元;(4)2021年7月29日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1213.3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合计为67092.7元】;2、判令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和律师办案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海南宝岛公司与海南国益公司签订《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工程承建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海南宝岛公司承建“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工程”项目,为保证项目施工,海南国益公司要求海南宝岛公司向该公司账户汇入1000000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若海南国益公司不能在3个月内让海南宝岛公司进场施工,应立即退还海南宝岛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向海南宝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在合同签订当天,海南宝岛公司将1000000**约保证金付至海南国益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但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海南国益公司却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其他公司,海南宝岛公司不再承建案涉项目。按照双方的约定,海南国益公司应立即返还海南宝岛公司的1000000**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海南国益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在海南宝岛公司的不断催促下,海南国益公司终于在2021年5月28日返还350000元、2021年7月20日返还150000元、2021年7月28日返还100000元,时至今日仍有400000**约保证金以及产生的67092.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尚未返还。67092.7元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为:(1)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28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51233.33元;(2)2021年5月29日至2021年7月20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65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162.71元;(3)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8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483.33元;(4)2021年7月29日暂计至2022年3月17日海南国益公司拖欠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00000元,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为11213.33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合计为67092.7元。海南国益公司违背约定,长期无正当理由占用海南宝岛公司的1000000**约保证金,已经严重的损害海南宝岛公司的合法利益。海南宝岛公司经多次讨要,海南国益公司拒不返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国益公司辩称:海南国益公司承认拖欠海南宝岛公司4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海南国益公司请求海南宝岛公司同意我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付清。 原告海南宝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工程承建协议书》,证明2020年3月30日海南宝岛公司与海南国益公司签订《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工程承建协议书》,海南国益公司要求海南宝岛公司向该公司账户汇入1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若海南国益公司不能在3个月让海南宝岛公司进场施工,应立即退还海南宝岛公司已经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向海南宝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证明2020年6月30日,海南国益公司财务审计时确认拖欠海南宝岛公司100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3、《海南银行记账回执》(1张),证明2020年3月30日海南宝岛公司已向海南国益公司汇入100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4、《海南银行记账回执》(3张),证明海南国益公司分别在2021年5月28日返还350000元、2021年7月20日返还150000元、2021年7月28日返还10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海南国益公司对原告海南宝岛公司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 被告海南国益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海南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1-4,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结合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且海南国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0日,海南国益公司(甲方)与海南宝岛公司(乙方)签订《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工程承建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建协议书》),约定由海南国益公司将临高南海渔业综合补给中心管理区高级员工宿舍楼、1#员工宿舍楼、2#员工宿舍楼、化验室及补给库房、综合办公楼等分项工程发包给海南宝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承建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三条约定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合格标准。第四条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暂估为人民币(大写)叁仟捌佰万元整(¥38000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部分甲供材料除外)。第六条约定为: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进度款:申报进度款的工程量,需经监理验收合格、并完善手续。承包人按每自然月(或30天)实际进度,向监理单位、总包方和发包方报送完成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总包方和发包人计算审定确认工程量后,总承包方在14日内给予审批并支付,每次计量工程进度款按经总承包方、发包方核定工程量的70%支付,不另扣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为止。(2)工程竣工经结算审计,和总包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三十天内,总承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15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一次结算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但不免除承包人在项目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第八条约定为:1.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工程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在本协议签订1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剩余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正式施工合同拟定。第九条约定为:1.乙方如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违约,此合同不再执行。2.甲方如不能在3个月内让乙方进入施工,应立即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在《承建协议书》签订当日,海南宝岛公司将1000000**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海南国益公司尾号为0019的海南银行的账户中。之后,因海南国益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一直未通知海南宝岛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为此达成口头约定解除了《承建协议书》,并约定由海南国益公司返还海南宝岛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5月28日,海南国益公司向海南宝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元;2021年7月20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2021年7月28日,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今尚有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未予返还。又查明:海南宝岛公司和海南国益公司对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 以上事实,有海南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南国益公司与海南宝岛公司签订的《承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南国益公司因对涉案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一直未通知海南宝岛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为此达成口头约定解除了《承建协议书》,并约定由海南国益公司返还海南宝岛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承建协议书》虽已解除,但海南国益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第九条“甲方如不能在3个月内让乙方进入施工,应立即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乙方,并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之约定返还海南宝岛公司履约保证金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海南国益公司已返还海南宝岛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应予以返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海南宝岛公司请求海南国益公司支付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函费、保全费及律师办案差旅费,因未能提交以上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对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故对海南宝岛公司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7月28止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该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驳回原告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元,由被告海南国益海洋渔业补给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晏如月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