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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海南某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7219号 原告:谭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海南某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海南某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某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岛公司向谭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7000元;2.判令某岛公司向谭某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8000元(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2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认为谭某与某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谭某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在某岛公司工作,谭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个人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均能证明上述事实。某岛公司亦在仲裁程序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自2021年l1月起,谭某的建造师证书在案外人粤基(海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注册,但谭某一直在某岛公司处工作,接受某岛公司安排工作并履行工作职责。由于某岛公司并未依法为谭某办理社保故谭某只能另行在案外人处办理社保,但并未在案外人处工作,案外人并非谭某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案外人已经另行与谭某建立劳动关系,谭某与某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仲裁裁决适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为谭某与某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该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二、原仲裁裁决认为谭某请求某岛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8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谭某在某岛公司处一直实际工作至2022年6月30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是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行为,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这种侵害状态是持续存在的,把持续的侵害状态分割处理是不合理的,应当把持续的侵害行为当作一个整体,从侵害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即2022年6月30日。其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违法,在侵害持续期间,劳动者还在职,若申请劳动仲裁势必影响本职工作,存在行使权利的阻碍。因此,应当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谭某于2023年6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提出申请,依法应当认定谭某请求某岛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108000元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谭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岛公司辩称:1.双方仅仅是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在项目部是做资料员的工作,相关的工作属于外包形式,费用按月发放,但是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谭某社保等都是在其他单位缴纳,相关的建造师证书也是在其他单位注册。2.由于谭某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自己解除劳务关系,双方已经结清账款,不存在未结纠纷。谭某由于接了多份“资料员”工作,已经没有精力继续完成其所包的某岛公司的“资料”工作,2023年4-6月没有任何工作产值,谭某于6月解除劳务关系,某岛公司认为,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都应当按劳分配,本案中谭某根本无法提供其2023年4-6月的劳务成果,事实上自2022年下半年开始谭某就已经出现严重的资料进度滞后的情况,直到2023年4月,其在某岛公司的工作完全停滞,全部精力都投入到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中,某岛公司已经将谭某的薪酬支付至2023年3月,不存在拖欠行为。3.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事实,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谭某与某岛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而是受《民法典》调整。退一步而言,即便仲裁庭认为谭某与某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谭某2020年7月开始为某岛公司提供劳务,其自2020年8月就已经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2021年8月开始,谭某就已经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对“双倍工资”的胜诉权。此外,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其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某岛公司已经与谭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无论谭某是否与某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不能主张“双倍工资”。综上所述,谭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不当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某于2020年7月13日进入某岛公司工作,任资料员,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谭某的工作由某岛公司工作人员***安排,2020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某岛公司向谭某发放工资。谭某称从2022年初某岛公司开始拖欠工资,故其从某岛公司离开,未再继续工作。 另查,谭某在某岛公司工作期间考取二级建造师,并于2021年11月27日在案外人粤基(海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之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款项(银行交易明细附言:工资)。 谭某于2023年6月8日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某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工资27000元;2.要求某岛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谭某要求某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7000元的请求。二、驳回谭某要求某岛公司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的请求。谭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个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工资交易明细、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二级建造师注册信息截图、海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谭某注册信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116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谭某2020年7月13日进入某岛公司工作。在某岛公司工作期间由某岛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谭某转账工资,谭某所从事的系某岛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工作,日常接受某岛公司的工作管理和安排,与某岛公司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确认谭某与某岛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规定,结合前述查明的谭某在就职于某岛公司期间考取二级建造师,并于2021年11月27日在案外人粤基(海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之后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可以视为谭某与某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26日解除。故本院确认谭某与某岛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支付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谭某与某岛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谭某主张某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谭某与某岛公司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某岛公司应向谭某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谭某应于2022年7月12日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谭某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3年6月8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劳动仲裁裁决驳回谭某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岛建设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谭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7000元; 二、被告海南某岛建设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谭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