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0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西路南国骏园A幢18D房(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9054679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龙华路43号椰岛广场D栋17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9872082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海南宝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2023)琼027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城郊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创公司与被执行人宝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宝岛公司对城郊法院立案执行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裁定驳回国创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其的强制措施。 城郊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20)琼0271民初5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一、国创公司与宝岛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8月4日,宝岛公司尚欠国创公司合同款1,111,000元;二、前述款项,宝岛公司同意分两期向国创公司支付:1.自宝岛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中2,259,000元解除冻结,且国创公司开具金额为173,000元发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65,000元;2.余下346,000元,于国创公司按《水泵、格栅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常运转、国创公司开具金额为346,000元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三、国创公司支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512.5元、律师服务费23,000元,合计48,332.5元由宝岛公司承担,宝岛公司于2020年8月15日前向国创公司支付48,332.5元;四、如前述第二项、第三项中任一期逾期给付,国创公司可就宝岛公司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前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支付完毕后,国创公司与宝岛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即告完结,国创公司不再就本案向宝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另查明,2020年8月11日,宝岛公司向国创公司支付765,000元和48,332.5元。宝岛公司和国创公司均确认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宝岛公司主张案涉现场已经具备进场条件而国创公司并未进场安装,国创公司主张涉案现场并未具备进场条件所以未能安装完毕。 城郊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宝岛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022)琼0271执3168号不应立案执行。该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对应否立案执行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本院已立案受理,应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宝岛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宝岛公司向本院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城郊法院(2023)琼027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国创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国创公司向城郊法院申请执行(2022)琼0271民初5589号民事调解书,城郊法院依据国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冻结宝岛公司346,000元款项,城郊法院未审查国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导致错误冻结宝岛公司的346,000元款项,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宝岛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宝岛公司与国创公司均确认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所以国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执行申请,解除宝岛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复议被申请人国创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城郊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城郊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琼0271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宝岛公司346,000元款项。 2023年9月22日,本院经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的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国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2)琼0271民初558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第二条的内容为:余下346,000元,于国创公司按《水泵、格栅等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常运转、国创公司开具金额为346,000元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经本院查明,案涉的部分设备尚未安装完毕,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4项关于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城郊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琼0271执316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宝岛公司346,000元款项。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宝岛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受理。同时应当结合国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并未成就,但已经立案执行一并审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城郊法院仅以宝岛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予以审查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宝岛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执异664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海南国创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