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7民初3974号
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村(钻石大道光彩工业园)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969DE7B。
法定代表人:梁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306816。
法定代表人:万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诚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46074.5元;2.判令被告公司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支付全部商砼款之日止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拖欠款项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共88595.07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为其所承建的湖北奥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加工生产混凝土。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346074.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500方进行付款(现金),直至商砼合同供应完成。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公司超过10天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故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与原告公司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告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3月1日,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公司为其承建的奥杰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加工生产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500方进行付款(现金),直至商砼合同供应完成;被告公司超过10天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公司多次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桂琳进行对账,陈桂琳还多次在原告公司处领取票据。2020年9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346074.5元。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商砼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委托加工供应合同书》实为商砼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商砼款346074.5元,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公司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被告公司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商砼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还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公司未提供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原告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46074.5元,并以3460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全部商砼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襄阳众恒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