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9民初856号
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306816。
法定代表人:万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0645136733。
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李连余工亡赔偿款75.00万元及其他开支3.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履行完毕《温室工程建设与维修合同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3.50万元;3.判令被告就领取45.50万元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增加一项:如不能开具税务发票,则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款13%的税费抵扣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建设与维修合同书》,约定将项目以55.6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5.50万元。2018年10月2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孙光银组织李连余等人安装烟棚顶部钢管,7时40分,李连余手持钢管穿越10KV农网配电线路下方时触电,失稳从3.5米高处坠落,后抢救无效死亡。李连余死亡后,被告躲避责任,拒不处理,出于维稳考虑,原告垫付工亡赔偿款75.00万元及家属其他开支3.00万元。被告在工程结束前擅自离场,原告只得另行委托第三方,由此造成原告损失23.00万元。2019年9月23日,李连余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自己员工的用工风险,原告有权就垫付的工亡相关费用向被告追偿。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将加工配件交付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逃避导致原告损失,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锡泽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的资质,原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的《温室工程建设与维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2.李连余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更不具备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施工资质,而原告具备相关资质,李连余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缺乏法律依据;3.李连余家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该协议书中载明的赔偿款金额并不必然适用于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建设与维修合同书》,约定九洲公司以556300.00元的价格将《2018年度长阳营销部育苗设施采购项目、2018年度五峰育苗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锡泽公司,合同价款包含材料、运输、安装及税金,合同约定工程款汇至锡泽公司账户,锡泽公司给九洲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九洲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8月8日、8月20日分三次向锡泽公司支付2018年度五峰育苗设施建设工程材料款,共计415000.00元。
2018年10月2日,锡泽公司雇请的工人李连余在现场施工时不慎触电从大棚顶部坠落,随后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锡泽公司安排的工程负责人离开五峰,2018年10月2日李连余在二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329.26元,10月3日运送李连余遗体处理费2600.00元,10月5日许宗英医疗费274.17元,上述费用均已由九洲公司支付。
2018年10月12日,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九洲公司与李连余家属签订协议书,由九洲公司向李连余家属垫付赔偿款750000.00元,李连余家属不再向锡泽公司等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协议签订次日,九洲公司向李连余妻子许宗英账户转账750000.00元,许宗英出具了收据。
2018年10月21日,九洲公司向锡泽公司发函,要求锡泽公司于10月23日前运送材料及安排人员施工,若不能按时进场,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正式解除合同。锡泽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收该函,但并未恢复工程施工,后九洲公司另行购买材料并安排工人施工,工程现已竣工。
经李连余妻子许宗英申请,2019年9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五人社工认[2019]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连余和锡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李连余为工亡。
本院认为,原告将烟叶育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对本案所涉法律适用问题评析如下:
一、2019年9月2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五人社工认[2019]00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连余和锡泽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连余在施工中触电身亡属于工伤。上述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锡泽公司辩称与李连余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锡泽公司与李连余之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锡泽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李连余工亡的赔偿责任。
锡泽公司只有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建筑材料等销售资质,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九洲公司将烟叶育苗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锡泽公司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但锡泽公司与李连余之间为劳动关系,九洲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并不能免除或减轻锡泽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李连余触电身亡后,锡泽公司为逃避责任,撤离施工现场,九洲公司不得已出面处理李连余触电身亡后的善后事宜,并在有关部门组织下,与李连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代为支付的750000.00元赔偿款未超出李连余工亡后其家属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另外事故发生后九洲公司垫付的李连余医疗费329.26元、遗体处理费2600.00元亦属工伤处理中的正常开支,上述九洲公司垫付的李连余工亡赔偿款752929.26元(含李连余医疗费329.26元、遗体处理费2600.00元)锡泽公司应赔付给九洲公司。许宗英2018年10月5日的医疗费274.17元与工伤处理无直接关联,九洲公司主张锡泽公司返还原告为处理事故垫付的其他开支26796.57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九洲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向锡泽公司发函,要求锡泽公司于10月23日前运送材料及安排人员施工,若不能按时进场,双方于2018年10月24日正式解除合同。锡泽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收该函,但并未恢复工程施工,后九洲公司另行购买材料并安排工人完成了工程,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已协议解除了合同,九洲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所支出相关费用属双方解除合同后的正常施工费用,锡泽公司无需承担。双方解除合同时未进行工程核算,无法确定锡泽公司工程完成情况,也无法确定九洲公司后期施工的工程情况,九洲公司提交的原材料收据及工资领条是九洲公司为完成工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九洲公司向锡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也仅是部分工程价款,原材料和工资的支出没有证据证明系锡泽公司未履行合同所导致九洲公司的直接损失,故九洲公司主张锡泽公司赔偿因未履行《温室工程建设与维修合同书》给九洲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九洲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已向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41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锡泽公司有义务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开具税务发票,则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款13%的税款抵扣费,即补偿原告53950.00元(415000.00元×13%),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连余工亡赔偿代偿款752929.26元;
二、被告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4150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逾期未开具发票,则向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3950.00元税费抵扣款;
三、驳回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6.00元,减半收取计6968.00元,由原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00元,由被告无锡锡泽特钢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佘昌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