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828号
原告:***,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万志,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九洲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新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九洲新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洲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238.09元,其中医疗费21448.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35100元(130元/天×270天)、护理费19188元(106.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九洲新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报酬为130元/天。2019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在王伙奥杰工地上干活时被倒落的脚手架砸伤,原告被送至襄阳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当天下午,***安排救护车将原告转至襄州区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在襄州区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腰3横突骨折。住院22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据***陈述,其系从被告***处承接的奥杰工地工程,而***是从被告九洲新泰公司承接的该项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九洲新泰公司应当与***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损害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3、三被告之间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对原告的损失过错程度大于***。***从九洲新泰公司承包了奥杰工地的二次装修工程,包含吊顶、粉刷、贴瓷砖、灯具、开关、插座安装等项目,后***又将其中的灯具、开关、插座安装项目向其进行了转包,***、***均不具有相应建筑安装资质;4、被告***已经垫付原告损失20691.1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九洲新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0日,***雇请***等人从事奥杰工地灯具、开关、插座安装工作。同年10月6日10时许,***安排***等在室内安装顶灯。当时共三人站在脚手架上安装,为便于安装,***在脚手架下方负责移动脚手架。当站在脚手架上工人要求移动脚手架时,***便上前用双手拉拽脚手架,拽的过程中,脚手架往其面前倒下,将其下半身砸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襄阳市××人民医院(西区)门诊治疗,当日,又转入襄州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腰3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三个月内不可下地负重行走;2、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饮食;3、不适随诊。花费住院医疗费17478.73元(***支付),***支付门诊医疗费622.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912.36元,合计21013.59元;***另支付***日常生活费用300元。以上,***共计支付***损失费用20691.09元。2020年3月30日,***向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同年4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建议给予后续定期复查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后***又支付门诊治疗费434.50元。***、***均无建筑装修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1份、燃气水电费记录、新闻截屏;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转款凭证、病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安装示意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房内顶灯安装工作,双方之间个人劳务关系成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用手拉拽移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倾倒,将其砸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无资质从事建筑装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安全保障和教育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资质从事建筑装修施工,施工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另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被告***均主张***系从***处承接本案工程,***又从九洲新泰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原告并诉请由***、九洲新泰公司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1013.59元(其中***支付20391.0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19175.42元(42677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19188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57439.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用中,有434.50元门诊医疗费用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所支出,应从后续治疗费当中列支,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110207.31元,扣减已支付20691.09元,还应赔偿89516.22元;另30%即47231.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九洲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516.2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4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军
人民陪审员 柴智强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