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

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诉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19号
原告: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仪军。
原告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宏宇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航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价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4,660元(明细见附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安装钢制跳泵船升降跳板。双方对合同标的、完工时间、价款、付款期限等主要合同条款内容做出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期按质完成了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任务,被告接受标的物并投入生产经营使用至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价款于2017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按照约定应见票时一次性付清价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才于2018年5月31日付款5万元,其余165,000元虽多次承诺付款,却从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与还款承诺、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告宏宇公司与被告中航星公司签订《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中航星公司将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以总价215,000元整承包给原告宏宇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完成,原告制作完工运到被告方码头安装调试,开具有效发票,被告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双方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8月7日原告方开具以被告中航星公司为收票人的28359366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15,0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款5万元整。另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合同价款,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并未实际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跳泵船升降跳板制作安装合同书》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积极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制作并安装跳泵船升降跳板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方开具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方已于2017年8月7日开具金额为2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方部分支付5万元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合同价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该利率计算标准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8,38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165,000元及违约损失18,386.2元,共计183,38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宏宇造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湖南中航星卫星应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邝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