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民终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地址:惠东县,
法定代理人:**2,**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惠州市惠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江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3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请求:1、依法对一审不合理之处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1的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1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8426元、后续治疗费2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按照30元/天)、护理费6000元(鉴定的护理器6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为75368.6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73274.6元,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被告***驾驶粤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惠东××***往惠东多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街××号门前处时,碰撞行人**1,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第44132306[2017]第B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1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1被送至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14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48426元,其中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出院后加强营养;……3.根据患儿生长情况及皮瓣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整形手术;4.择期行肌腱移植修复缺损肌腱及皮瓣覆盖贴骨疤痕。原告**1于2017年10月9日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器、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1受伤后营养期41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1后续治疗费用2252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1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祖父***于1986年在惠东××***下圩门建有房屋一栋(粤房字第××号),其父亲**2居住在惠东县××街××号。被告***系事故发生时粤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具备C1E机动车驾驶资质,该车登记在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是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1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铭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2252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1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凭有效医疗发票计为51567元。扣除被告***和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已支付的13141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8426元。被告***辩称原告仅支付医疗费9926元,剩余医疗费由其支付,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按照出院医嘱“择期行肌腱移植修复缺损肌腱及皮瓣覆盖贴骨疤痕”及鉴定意见,该费用为必然发生之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计为2252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按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100元/天标准计42天为4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祖父及其父亲的居住情况,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按照出院医嘱,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人100元/天标准计42天为4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8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有效发票计为35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8214.6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568.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全部事故责任先予赔偿66146元。本案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141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568.6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146元。三、被告惠州市鸿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鉴定费损失3500元。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1提交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该证据。其余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戈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