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299号 原告(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望春工业园区布政东路128号宁波鹰达锂离子电池厂区2号车间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477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将两案合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继续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319599.72元;二、华创公司为***缴纳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各种社会保险;三、华创公司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2009年5月至2023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四、华创公司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年度年休假工资16345.32元;五、华创公司支付***2021年、2022年度高温费共计2400元;六、华创公司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1月、2月的余下工资7800元;七、华创公司支付***2014年未结算的余下工资51200元。事实与理由:一、***于2005年10月进入华创公司处从事电信维修网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一直到2009年5月,华创公司才给***缴纳社保,2013年,华创公司曾与***签订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2022年3月***因前列腺癌住院,2022年5月住院回来后,华创公司便以***的身体健康为由,要求***提出辞职,***不同意,后华创公司便无故拖欠***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不发放,于2023年1月不再为***缴纳社保,也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违法解除,首先是由**主动提出解除,其次在***未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华创公司先是扣押工资不发放,之后就是断缴社保的方式逼迫***离职。综上,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华创公司起诉并答辩称:***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华创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的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不受华创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参与单位的打***,无需华创公司提供劳动场所,也不接受华创公司的工作安排。华创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通讯工程施工项目的供应商,由华创公司负责对宁波市部分片区的电信通信线路进行维修,华创公司将鄞州片区的维修工作分包给***,由中国电信按照客户下单情况自动派单给***自行掌握和持有的系统平台,***根据电信客户端要求提供维修服务,每月按照其个人或其雇佣的团队的完成量,经电信公司确认后,向华创公司按件结算劳务费用,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由华创公司为其代缴社保。因此,***与华创公司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各项基本要素,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离职前前12个月的劳务费用平均数额应为2755.87元,该金额才是劳动关系成立前提下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出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也就失去事实依据的大前提。华创公司与电信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在2023年2月结束,分包给***的维修项目也随即暂停,双方之间目前未就其他业务开展达成新的合意,华创公司自始未单方面向***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也不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华创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一、***与华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013年1月1日,***与华创公司签订了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的工作岗位为工程,工作地点在宁波市,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为华创公司,该份劳动合同可以证明***与华创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1日入职华创公司后,华创公司直至2009年5月才开始为***缴纳社保,在缴费单位一栏显示用人单位为华创公司,历年参保证明可以证明***与华创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在庭上,华创公司自认***、***为其公司员工,而***在华创十几年的工资发放均是由华创公司的员工***、***的名义按月发放,银行转账明细也可以证明华创公司利用其员工的名义按月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创公司提交了与中国电信鄞州分公司的合作单结算,而***从事的电信维修业务便是华创公司其中的一个业务部分,***在工作期间接受华创公司的劳动任务分配及管理,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华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理应支付***赔偿金。***提交了历年参保证明,华创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关系,也单方面停缴了***的各种社会保险,但华创公司却未给***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可以说明华创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意。综上所述,***自2005年10月1日入职华创公司以来,一直在公司勤勤恳恳、***怨工作,***的月工资曾平均一个月高达25000元/月,但是自从2022年5月***被诊断出前列腺癌后,华创公司一方面让**出面,要求***主动离职,另一方面在***未主动离职后,给***极少的订单,逐步降低***的工资报酬,因为华创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背后的有法律顾问团队为其撑腰的,就算是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因***的平均月工资已经降低至生病前的1/5时,***作为一名弱势的劳动者,在生病后,不仅得不到华创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在员工困难的时候进行帮扶,反而落井下石,恶意逼迫***离职,最后甚至拖欠发放***的工资报酬,还突然之间断了***的社保,迫使***不得不离职。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华创公司自2009年5月起为***缴纳社保至2023年1月。2013年1月1日,***(乙方)与浙江**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工程岗位(工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宁波市,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支付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落款处有浙江**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每月均有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收入,但无交易对手信息。2011年10月至2021年9月,案外人***每月向***转账,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案外人***每月向***转账等。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浙江**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主张其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历年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生日快***截屏、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在华创公工作18年,主要负责电信业务的维修业务,***系由其介绍于2005年进入公司,工作性质相同,后华创公司进行违法裁员,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华创公司均不予认可,华创公司表示证人与***一样,是电信维修项目的承包人,非华创公司员工,不受华创公司的管理和领导。华创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对此提交TD工作流系统登陆页和系统派单页面截图,鄞州区户线布放光皮线网络整治优化维护2022年10月、11月清单予以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 ***主张,华创公司因***患病违法辞退并断缴***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华创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病历单等予以证明。华创公司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第一段***与**的电话录音时间为2022年6月9日,在此之后双方继续电信业务的合作,且录音内容仅能反映通话双方就***的身体状况XXX。 ***主张,华创公司未支付2021年度至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且未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2021年度至2023年度年休假工资。华创公司则认为,年休假工资应以劳动关系成立为支付前提,且年休假工资仲裁期限是两年,即使成立,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应支持。 ***主张,华创公司未支付2021年度及2022年度高温费,故应支付2021年度及2022年度高温费。华创公司表示,高温费应以劳动关系成立为支付前提,且高温费的仲裁期限是两年,即使成立,超过仲裁时效的不应支持。 ***主张,华创公司未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华创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22年12月的劳务报酬经核查没有发生维修业务,因此没有报酬,2023年1月的劳务报酬2600.95元已在2023年4月发放,2023年2月未有业务发生,因此也没有劳务报酬。 ***曾就本案诉请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作出浙甬海曙劳人仲案字(2023)748号仲裁裁决书,***、华创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12月至2023年3月,华创公司实际向***发放款项情况如下:2021年12月31日16938.75元、2022年1月24日5668.75元、2022年3月30日分两笔合计7005.9元(2月份)、2022年4月29日8122.95元(3月份)、2022年5月31日6232.95元(4月份)、2022年6月30日632.95元(5月份)、2022年7月29日1052.95元(6月份)、2022年8月29日3572.95元(7月份)、2022年9月29日2299.95元(8月份)、2022年10月31日3349.95元(9月份)、2022年11月30日1760.95元(10月份)、2022年12月1130.95元(11月份)、2023年1月0元(2022年12月)、2023年4月2600.95元(2023年1月报酬)。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历年参保证明、电话录音、生日**截屏及华创公司提交的TD工作流系统登录页和系统派单页面截图两份、鄞州区户线布放光皮线网络整治优化维护2022年10月、11月清单两份、仲裁裁决书、***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华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如成立,费用的具体数额? 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别形式,需要满足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双方主体适格,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条件;二是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隶属关系;三是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外,应以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来进行审查,即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主张其为华创公司员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历年参保证明予以证明,华创公司对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并非是华创公司员工、其仅为***代缴社会保险只是双方开展项目合作提供的条件、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的关系,但华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务承包的具体事项、**等进行约定,相反,华创公司应当知悉签署《劳动合同》并加盖公章的对外法律后果,即便华创公司提交了TD工作流系统登陆页和系统派单页面截图、鄞州区户线布放光皮线网络整治优化维护清单等材料,与“***从事的电信维修业务亦系华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亦不矛盾;另一方面,2005年10月至2011年9月,***每月均有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收入,2011年10月至2021年9月,案外人***每月向***转账,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案外人***每月向***转账,该付款情形符合连续、稳定的工资支付形式,该行为明显系代表公司进行的报酬支付行为,结合华创公司自2009年5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3年2月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华创公司的抗辩不足,***与华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主张其于2005年10月1日入职华创公司处并提供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出庭等,但并无法有效证明其入职时间,综合华创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各方**等,本院确认***与华创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间为2023年3月1日。 争议焦点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如成立,费用的具体数额?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虽主张华创公司因其患病将***违法辞退,但其提交的录音并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人员向其明确表达了“代表公司提出辞退”的意思表示,从常理判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亦非仅由个人即可作出,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并主张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要求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4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2009年5月至2023年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补贴。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问题。年休假属于法定福利,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要求支付202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待遇核定表计算,***2022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10天,202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因华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享受了2022年度至2023年度年休假,故华创公司应当支付***合计11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华创公司虽主***认定的标准有误,但根据该规定,2022-2023年休假工资应以2022-2023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并准确反映劳动者的真实收入水平,而非单纯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公司实发过低的两个月(2022年6月30日、2023年1月)应予以剔除,并向前推2个月计算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2022-2023年度平均工资为4978.16元(16938.75+5668.75+7005.9+8122.95+6232.95+1052.95+3572.95+2299.95+3349.95+1760.95+1130.95+2600.95)÷12,以此为标准经核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035.38元(4978.16元÷21.75天×11天×200%)。由于华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发放2022年的高温补贴,故***对于2022年高温补贴的请求,本院予以并确认金额为1200元(300元/月x4个月)。 关于未足额发放劳动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定义务,华创公司未足额发放***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事实存在,故***对于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诉请的金额有误,本院经核算确认金额为4239.05元,其主张支付2014年剩余工资51200元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1年至2023年的年休假工资50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2年度高温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剩余工资423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原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骑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 第一条企业职工夏季***贴标准调整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视同室外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