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981号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春工业园区布政东路128号宁波鹰达锂离子电池厂区2号车间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477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663239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金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4)浙0205民诉前调548号。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创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华创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金沃公司向原告华创电子公司支付《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303456.49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3456.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宁波金沃公司向原告华创电子公司退还《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项下保证金70910.8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宁波金沃公司向原告华创电子公司支付《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57487.4元(含质保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告华创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沃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朗诗宁***项目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在宁波金沃公司书面确认无质量及遗留问题、且所有缺陷均已修复的前提下,自项目整体精装修交付之日起24个月后60日内无息结算质保金余额;宁波金沃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向华创电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22年1月25日,双方完成结算并签署《工程预结算审定单》,载明“结算总金额2363696.33元”。现宁波金沃公司已支付1989328.95元,剩余工程款303456.49元、质保金70910.89元未付。2019年9月24日,原告华创电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沃公司签订《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朗诗·**寓”项目的通信基础设施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总价及支付方式。2023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一份,确认上述两项合同未付款项,其中《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剩余工程款303456.49元(不含质保金70910.89元);《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为57487.4元(含质保金)。被告宁波金沃公司以其项目的5个车位用以抵扣未付工程款,但迟迟未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支付工程款。2023年被告变更其工商登记,公司名称由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宁波金沃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安防工程保修期满确认单》、《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以房抵款协议》等证据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经过验收、结算。现被告未支付全额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按照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303456.49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3456.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2、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采购及施工合同》项下保证金70910.8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7091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3、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57487.4元(含质保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5748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4、本案保全申请费2679元由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8元,减半收取计3889元,由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