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生及被上诉人易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云富公司与易视公司就电子产品买卖存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T2011072902/WQ1-A购货合同,云富公司向易视公司购电子产品一套。合同总价为14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期限约定为签约后云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即84,720元,所有软硬件到场后云富公司支付总额的30%款项即49,420元,剩余的7,060元收物后1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验收方式为由易视公司技术人员系统调试正常后,并将各项功能向云富公司演示后,易视公司技术人员向云富公司出具验收单,云富公司收到验收单后,1天内完成验收。云富公司认为无法验收应书面说明无法验收的具体原因,没有书面说明的,自收货后1个月内默认为验收。签约后,易视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向云富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8月19日完成调试得到云富公司确认。云富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13,000元;该份合同项下云富公司共支付了63,000元,尚欠78,2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云富公司与易视公司为采购电子产品双方订有多份合同,合同双方应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易视公司按约向云富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云富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云富公司辩解其已基本完成付款,只欠1,200元,实际云富公司将其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混为一谈,以混淆未付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能证实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另还有支付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而合同中未注明系统的总价,何部分设备属系统标注不明,属约定不明,为此对违约金计算支付,采纳云富公司提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遂判决:云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视公司货款78,200元。云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视公司以本金78,200元计,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50元,由云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云富公司上诉称,其在2012年4月27日曾向易视公司支付77,000元,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支付易视公司货款1,200元及相应利息。
易视公司答辩称,上述77,000元系云富公司支付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易视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富公司支付的77,000元是否为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云富公司上诉称,该款系其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而易视公司则认为该款系云富公司支付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从付款的金额来看,上述77,000元与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金额一致。同时对于2012年4月24日的合同,云富公司亦曾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其此后又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鉴于此,本院认为,易视公司就该77,000元对应其他合同关系所作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云富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云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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