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富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生及被上诉人易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云富公司与易视公司就电子产品买卖存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T2011072902/WQ1-A购货合同,云富公司向易视公司购电子产品一套。合同总价为141,2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期限约定为签约后云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即84,720元,所有软硬件到场后云富公司支付总额的30%款项即49,420元,剩余的7,060元收物后1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验收方式为由易视公司技术人员系统调试正常后,并将各项功能向云富公司演示后,易视公司技术人员向云富公司出具验收单,云富公司收到验收单后,1天内完成验收。云富公司认为无法验收应书面说明无法验收的具体原因,没有书面说明的,自收货后1个月内默认为验收。签约后,易视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向云富公司交付合同项下产品,8月19日完成调试得到云富公司确认。云富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13,000元;该份合同项下云富公司共支付了63,000元,尚欠78,2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云富公司与易视公司为采购电子产品双方订有多份合同,合同双方应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易视公司按约向云富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云富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云富公司辩解其已基本完成付款,只欠1,200元,实际云富公司将其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混为一谈,以混淆未付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能证实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另还有支付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而合同中未注明系统的总价,何部分设备属系统标注不明,属约定不明,为此对违约金计算支付,采纳云富公司提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遂判决:云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视公司货款78,200元。云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易视公司以本金78,200元计,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50元,由云富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云富公司上诉称,其在2012年4月27日曾向易视公司支付77,000元,故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支付易视公司货款1,200元及相应利息。
易视公司答辩称,上述77,000元系云富公司支付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故易视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富公司支付的77,000元是否为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云富公司上诉称,该款系其支付本案合同的货款,而易视公司则认为该款系云富公司支付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的预付款。本院认为,从付款的金额来看,上述77,000元与双方2012年4月24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金额一致。同时对于2012年4月24日的合同,云富公司亦曾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其此后又否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鉴于此,本院认为,易视公司就该77,000元对应其他合同关系所作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云富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云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由上诉人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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