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子产品购货合同,合同编号为ETXXXXXXXXXX/WQ1-A,签约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200元。根据约定,合同总额为141,200元,签约后应支付总额的60%,所有软硬件到现场后支付35%,剩余5%在货物收取后一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则每延期一周应支付系统总价1%的违约金。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80,200元(诉讼中因被告将2012年4月6日支付的13,000元计入作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付款金额,为此原告变更诉请)变更为支付设备款78,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200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本金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也没有理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货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产品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
2、发货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011年8月11日由被告签收。
3、律师函及快递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追讨余款。
4、确认单1份,证明系争产品已经在2011年8月19日完成调试得到被告确认。
5、2011年2月10日、2012年4月24日购货合同2份,证明被告认为已经履行支付的设备款是此2份合同项下的设备款。
6、合同附件1、2,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价款。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按照收到预付款的5个工作日内发货,也没有做到产品包换和3年保修,没有做到业务培训、售后服务,没有做到合同14条约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在7月29日,但8月11日才收到产品,且少了10个按钮。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中的内容被告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确认单是假的,该确认单表述的调试仅仅表明8月19日初步看是合格的,对软件系统的初步调试不足以表述该类产品的数据和使用情况。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附件没盖章,被告没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汇款3次共14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的事实不足。
2、情况告知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设备有问题。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提供虚假证书导致被告公司流标,原告缺乏诚信。
4、说明1份,证明原告自认递交虚假证书的事实,印证证据3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第1份银行回单5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比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低,因此原告延迟发货,直到被告屡次表明会足额付款后才发货;第2份银行回单77,000元是支付2012年4月24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款项,该回单与本案无关;第3份银行回单13,000元是支付2011年2月10日合同项下的尾款。如果被告明确该笔13,000元货款支付的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可以确认该笔钱款。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书与所涉的项目无关,处罚对象是被告与原告无关。证据4无原件,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之中银行回单付款77,000元是支付的2012年4月24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款项,对此回单本院不予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未收到,被告就此未能进一步补证证明原告收到过证据2材料的相关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对证据收到并了解证据2上的情况,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处罚决定书系政府部门对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原、被告提供的招投标证书因虚假取消预中标资格,并处罚金,与本案所涉合同双方买卖实际产生的货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余银行回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就电子产品买卖存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编号为ETXXXXXXXXXX/WQ1-A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电子产品一套。合同总价为141,200元,付款期限约定为签约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即84,720元,所有软硬件到场后被告支付总额的30%款项即49,420元,剩余的7,060元收物后1个月内支付。如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验收方式为由原告技术人员系统调试正常后,并将各项功能向被告方演示后,原告技术人员向被告出具验收单,被告收到验收单后,1天内完成验收。被告方认为无法验收应书面说明无法验收的具体原因,没有书面说明的,自收货后1个月内默认为验收。签约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产品,8月19日完成调试得到被告确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的13,000元;该份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了63,000元,尚欠78,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采购电子产品双方订有多份合同,合同双方应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其已基本完成付款,只欠1,200元,实际被告将其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混为一谈,以混淆未付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能证实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另还有支付的事实,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而合同中未注明系统的总价,何部分设备属系统标注不明,属约定不明,为此对违约金计算支付,本院采纳被告提出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200元;
二、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本金78,200元计,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2.50元,由被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