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7号
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9号海河大厦二单元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楼静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241号5幢,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888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生,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性质系教学录播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41,200元。合同约定一律三个月包换三年免费保修。被告的货物安装使用未经过综合验收。学校使用后发现设备不正常,被告派人维修后也未解决问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维修到正常并综合验收,被告却在2014年2月1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支付货款,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告尚有78,200元未付。而学校设备不能使用实拖太久,为了与学校长期合作,2014年3月原告只得自行与学校签订售后服务协议,承诺对关键硬件软件进行更换。同年6月原告对学校的设备更换成功,总费用为6万元。此时,被告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原告。综上事实,被告把劣质的软硬件产品提供给原告,使原告不得不对设备进行更换,造成原告信誉和财产的多重损失,被告不开具发票,却意欲通过法院取得货款是在规避责任。被告的经营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损失6万元;2、被告赔偿因未开具数额为64,1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325.80元给原告;3、原告退还换置的设备给被告,该笔57,800元的款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成系争合同中设备的交付调试工作,原告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退还,也不存在合同损失。因原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本金78,200元,故被告暂未开票,如原告付了款,被告肯定会足额开票的,本案系原告违约,并不存在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9日购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购货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网银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付款14万元;
3、201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售后服务由原来的三年延长至终身服务;
4、2013年3月20日情况说明、情况告知单、2013年12月25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用户要求维修;
5、售后服务协议、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银行回单、收条、录播系统退货清单1组,证明客户将有质量问题的货退至原告处;
6、金华市财政局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作假,致原告在2012年3月5日被处罚1,750.85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书面证实提供了虚假证书,被告提供的设备系统还未完全成熟。
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该案业已经过诉讼程序,原告以产品质量作为抗辩的依据均未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确认了原告存在欠付被告货款的事实;
2、易视录播系统调试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系争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已经安装调试,且由原告验收;
3、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以产品质量为借口,其实质目的是为了拒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对验收方式有约定,但并无退货的约定;对证据2,仅认可5万元和13,000元的回单真实性,77,000元付的并非本案合同项下款项,与本案无关,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针对13,000元,被告已经开票;对证据3,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被告均未收到,不认可其真实性。这些证据在前案判决中亦均未被认可;对证据5,售后服务协议是原告与第三方的,与被告无关,对描述的问题被告也不确认。对购销合同、付款审批表、银行回单、收条,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与本案合同不一致,且是改造清单,非维修清单,更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是因被告产品有问题。录播系统退货清单没有日期,被告从未收到此清单和系统设备,与本案无关。原告收货后三年均未提质量问题,现在法院判决原告应付被告货款才提,可能是原告要规避付款;对证据6和证据7,与本案无关,处罚对象是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和法院认定事实不予认可,对二审的判决结果被告表示认可,但其中的事实认定是有矛盾的,也是含糊不清的,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查明;对证据2,不管在本案中还是前案中,原件都没有提供。原告在一审中就提出调试确认单是假的,调试确认单上有被告公章,被告理应能拿出原件的。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这不属于调试验收的正式验收,验收应经客户确认,故对此确认单不认可;对证据3,是被告当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律师函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无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就电子产品买卖存有多次业务往来,2011年7月29日,以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ET2011072902/WQ1-A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子产品一套。合同总价为141,200元,其中包含软件金额为63,780元,以上价格含增值税,软件与硬件单独开票。付款期限约定为签约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0%预付款即84,720元,所有软硬件到现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款项即49,420元,剩余的7,060元收到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如甲方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周支付系统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验收方式为由乙方技术人员系统调试正常后,并将各项功能逐一向甲方演示后,乙方技术人员向甲方出具验收单,甲方收到验收单后,1天内完成验收。甲方认为无法验收应书面说明无法验收的具体原因,没有书面说明的,自收货后1个月内默认为验收。产品保修约定:易视品牌产品一律三个月包换,三年免费保修。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2年6月4日支付13,000元;该份合同项下原告共支付了63,000元,尚欠78,2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51号案件中,上海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78,200元及对应的违约金。在该案中,本院查明“签约后,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产品,8月19日完成调试得到被告确认。”判决结果为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视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200元及以78,2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33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表述其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不是针对本案合同,我方举证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承诺在金华地区就软件提供终身免费保修”。对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陈述如果原告确实付款,“我方肯定会开票给原告的”。原告则表述“我方不要求被告开票了,只要求被告赔偿未开票的税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电子产品,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上述争议已在本院生效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案电子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否足以导致原告重新购货产生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的诉称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规则,该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退而言之,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方式为由乙方技术人员系统调试正常后,并将各项功能逐一向甲方演示后,乙方技术人员向甲方出具验收单,甲方收到验收单后,1天内完成验收。甲方认为无法验收应书面说明无法验收的具体原因,没有书面说明的,自收货后1个月内默认为验收”,现原告确认2011年8月11日收到涉案电子产品,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如认为无法验收,应在指定日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述异议,但原告提供之证据并未表明其及时书面提出了上述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合同损失及退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损失的诉请,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而直接主张赔偿款,该诉请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1.26元,由原告金华市云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