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82民初3228号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堡镇高家窝棚村。9121128231885045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旗头道桥镇联丰村五组。91150826MA13UEJB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收诉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原市人民法院庆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网络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新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一套烘干设备,日处理玉米500吨,设备名称HGJ400-B。总价款为9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40万元,制作完毕提货前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后,给付余款50万元。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给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举证如下:1.销售合同1份。 2、银行收据3张,证明被告支付80万元,其中40万元1张(证明被告没提货时候交付40万)。 3.被告发的朋友圈截图(证明超负荷运转)。 被告粮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有误。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定作合同纠纷。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产品所需原材料全部由承揽人提供,定作人所付报酬包括加工费和原材料费。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者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定作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为烘干设备,属于产品,而并非劳动成果。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提货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便可以交付设备,并不符合定作的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仅为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二、答辩人已支付设备款项90万元,仅剩余5万元未支付。1、未付款部分仅为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定金,其中4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同时加盖原告财物专用章。被告收到设备后向原告支付40万元设备款,扣留5万元质保金待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因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在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无果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案涉合同第七条尾部以括号方式注明:包括定金及已收货款可以证实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部分定金与已收货款,与上述事实一致,可以证实被告已支付50万元定金及40万元货款。2.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安排发货。若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可拒绝发货,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由此可证实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3.支付剩余5万元是附条件履行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余款5万元。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试验过程中,被告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便与原告进行沟通,要求原告维修、调试,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案涉设备并未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而支付剩余5万元是附条件履行的,只有当设备通过验收合格后才能予以支付。目前尚未达到支付5万元的条件,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剩余5万元已作为质量保证金保留,是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担保,如原告提供的货物因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使用,或给被告带来损失,被告方有理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三、原告未全部履行其出卖义务,且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惨重,设备款项应当予以核减。1.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并未提供有关设备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品质检验证书等,提供设备相关单证和资料也属于出卖人的给付义务,因此原告并未全部履行其义务。2.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水分干燥未达到目标水分、出机粮温过高等原因造成出机粮食未达到烘干标准,造成粮食腐坏,给被告带来巨大损失。同时,原告提供的设备撒粮、漏粮严重,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未解决。再者,原告出售的设备单位耗能量过高,已远远超出国家标准。上述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其进行维修、调试或更换,均遭原告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错误,被告未付款部分仅为5万元,并非15万元。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未付款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从而影响案涉设备的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于2021年6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6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共支付50万元定金,原告出具50万元定金收据,并加盖原告单位财物专用章)。 2.2021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被告已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 3.视频三段、照片两张(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出粮温度过高、漏粮及耗能过高的质量问题)。 4.通话录音三段(证明被告方多次与原告联系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均未处理)。 5.《玉米干燥技术规范》(GB/T21017-2021)、《连续式零食干燥剂》(GB/T16714-2007)(证***烘干设备的技术标准,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该标准)。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新公司与被告粮丰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一套烘干设备,约定提货时间为7月20日;设备执行企业标准,日处理玉米500吨,设备名称HGJ400-B。总价款为9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预付原告货款40万元,制作完毕提货前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后,给付余款5万元。原告于当年交付被告涉案烘干设备,该设备使用至今。被告于当年6月3日支付原告设备款40万元、8月3日支付10万元、8月4日支付3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设备款8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6月3日给付原告价款50万元一节,依据银行电子回单记载,仅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被告提出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无依据,不予确认。至于被告辩称,涉案设备质量一节,因被告已经接收该设备,且使用至今,原被告录音资料中,被告没有指出设备存在具体瑕疵问题,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被告未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但在被告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原被告未对余款给付时间约定,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原告利息,并参照该日正在实施的年利率(2022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509条、第7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50000元,并自2022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22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退回原告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