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旗头道桥镇联丰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堡镇高家窝棚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2)辽1282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头道桥镇签订了销售合同,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烘干设备一套,安装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头道桥镇联丰村5组。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旗,因此本案应由***旗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条、36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已经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旗人民法院审理。
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我公司为承揽方,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我方厂内,说明合同履行地在我方所在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我方为接收货币一方。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内蒙古蒙粮丰农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6条约定:“若由此引发争议,并且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约定的内容看,尽管约定时哪一方为原告尚不确定,但一方因纠纷而提起诉讼时“原告方所在地”是明确的。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所在地即为原告方所在地。如双方分别向各自所在地起诉的情况,这种冲突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并不会导致管辖约定无效。故本案管辖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依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提起诉讼一方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好生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