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82民初157号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庆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黑山村。
法定代表人:倪长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417栋2单元4楼32号,身份证号232330197302013255。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原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万元;2、支付因其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原系合作关系。2014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300吨烘干机塔节5节,提开机1套,换热器3组,总价款为49万元,上述设备用于改造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有的粮食烘干机。原告为被告制作完成,并为二被告安装调试完毕,但二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原系独资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合同是***自己签的,不能代表本公司,故应由***自己给付货款。被告***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定作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本,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系***独资公司,与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与原告开原市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被告***定作日处理潮粮300吨烘干机塔节5节,提升机1套、换热器3组,用于改造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原有的日处理潮粮300吨的旧烘干机,合同总价款49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完成,并为二被告安装改造调试完毕,二被告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由独资公司变更为股份制公司,原法人***与被告***均为公司股东,又增加倪长军为公司股东,且倪长军为公司法人,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均未改变。原、被告争议的标的物为现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定作的粮食烘干设备用于改造该公司原有的旧设备,故被告***与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有共同给付欠款的义务。虽然原公司由独资公司变更为股份制公司,且***与原公司法人***均是现股份制公司股东,又新增倪长军为该公司股东,该烘干设备作为公司财产继续使用,故公司性质变更,并不影响其给付欠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9按所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个人给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原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延寿县顺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给原告开原鼎鑫烘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40万元×3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广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