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0102民初147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尕藏多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尕藏多杰,男,藏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尕藏多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尕藏多杰住所地均在青海省化隆县,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化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为了便于本案的审理、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化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