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2222民初315号
原告祁连县宝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牛板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巴燕镇龙门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保。
本院在审理原告祁连县宝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祁连县宝泰建材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解为由,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祁连县宝泰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祁连县宝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