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42号
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巴燕镇龙门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7091619860Y90(1-1)。
法定代表人: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37号1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716034625。
法定代表人: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祝某,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施工期间劳务工资363360元、材料款332400元,合计:695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施工期间劳务工资397740元、材料款298020元,合计69576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通过孔忠菊得知被告甘肃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在甘肃省××县有修建牛棚的项目,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甘肃省××县牛舍,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的要求需要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委托孔忠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后原告筹备机械及人员在被告承包的四标段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购买大量材料并向班组支付劳务工资。2015年8月,原告承包的项目因被告柴某违规操作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同年8月9日甘肃省瓜州县梁湖乡人民政府发出停工通知,至此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项目不了了之。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劳务班组中赵丰德班组向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劳务工资,期间对于赵丰德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后化隆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已向赵丰德支付劳务工资91120元,还需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121120元。至此原告三个劳务班组劳务工资确定为3633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符,停工是乡政府让停工的,乡政府让原告停工,原告就停工,属于原告违约;800000元保证金确实是收取了,合同约定的是修好5栋楼才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才退还保证金,对于劳务工资与材料款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为发包人,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瓜州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梁湖乡肉牛养殖场,工程地点瓜州县梁湖乡,工程内容五十栋牛舍,资金来源自筹、银行贷款、政府补助款,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内容及发包方要求完成所有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合同工期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10000000元;牛舍每栋按2200000元,承包方进入施工后,三月内保证金全额返还。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孔忠菊为本单位委托代理人,代理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梁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工程量签证,工程量计价,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当天,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开工通知书》,准许原告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进场,准予2015年6月10日开工,并委派武财仁工程师施工现场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委托孔忠菊陆续向被告支付800000元的保证金。
2015年7月起,原告陆续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签订考勤表、工资表等。2015年9月9日,原告公司经理尕藏多杰出具条具,记载“经核实以上天数,金额均无误,实发199700元,误工97750元,加12600元,总计212300元”。2016年1月18日,林金山出具《付款说明》,记载“甘肃瓜州县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梁湖乡肉牛养殖场项目林金山施工组工人工资总计212300元,在瓜州工地已发放131440元,于2016年1月18日发放现金70860元,剩余10000元于2016年3月底付清”。尕藏多杰作为付款人签字确认。在《付款说明》的下方,林金山于2021年1月27日备注“全部收清”。
2015年7月8日,西宁城北塑料制品批发站销货单记载,青海拓隆远立洋项目购买建材合计268434.76元,7月8日付168000元,9月19日付60000元,2016年6月15日付40000元,货款已付清,尕藏多杰。2015年9月6日,拓隆公司瓜州远立洋牛棚项目,装载机、挖掘机2个月租金费用合计124000元,由出租人赵全海核算签字。尾页记载“2015年9月6日,收到现金70000元,剩余50000元,2个月内付清。2015年11月10日收到现金30000元”。《材料费用表》记载购买安全帽、铁丝铁钉、发电机、柴油等合计总额135258.46元。以上费用合计527693.22元,被告主张298020元。
根据本院调取的甘肃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刑事犯罪的卷宗证实,案涉孔忠菊投资的800000元资金已被认定为甘肃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的非法所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50栋牛舍。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孔忠菊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与被告公司梁湖乡肉牛养殖场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量签证、计价结算等相关事宜。此后,孔忠菊向被告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人因刑事犯罪被瓜州县法院判刑,瓜州县梁湖乡人民政府也对案涉工程发出停工通知,案涉800000元已被确认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的犯罪金额,支付的款项被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这一法律事实的法律后果,是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刑事获刑的原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在酒泉市××县的肉牛养殖场第四标段建设项目中,已支付赵丰德劳务费185120元,林金山劳务费212300元,材料款298020元,由提交的(2016)青0224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2018)青02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考勤表、付款说明、考勤表、清单、材料费用表、销货单佐证,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合计695440元(185120+212300+298020),以上费用系因被告公司涉嫌犯罪,导致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资397420元、材料款29802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2元,由原告青海拓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72元,被告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负担8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蓉
人民陪审员 桑菊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