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24民初180号
原告:群某,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兴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兰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同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尕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上海中联(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群某与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兰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某通过互联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房屋材料)费127008元人民币;2.此次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3日,被告某公司承包的2021年某某乡农牧民住房恢复加固的项目中由被告和某甲(已死亡)、完某承包了部分工程,因被告和某甲、完某资金不足,请求原告参与一起修建房屋并垫付了资金,原告与被告和某甲签订协议后在达日县某修建房屋,协议约定修建一座房屋的价格为20000元人民币,总共修建了6套房屋,新建1套房屋,还维修了十几套,原告总垫付资金为127008元人民币。当时被告和某甲向原告口头承诺房屋修建完工后一次性偿还,2022年8月份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和某甲要求支付垫付资金,但是被告兰某他们均找被告公司未拨款为由拒接给付。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垫付资金均无果。经原告了解,现该项目已验收完成,所有工程款已到被告二某公司账户上,现原告在被告承包处按时完成房屋修建及承担房屋材料费,各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垫付资金,原告认为被告严重缺乏诚信,现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帮助。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仅有李某及夏某,其余任何人员无权进行案涉工程的任何项目款结算、资金垫付或者其他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三、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已经结清其全部工资,答辩人作为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在本案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群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及凭证,证明原告加入案涉工程项目时向某努某和兰某借了40000元,除此外向兰某等人支付材料的费用,共计支付了81572元;
2.发票、销售单子等,证明原告群某加油、食物的产生费用的情况;
3.房屋照片及房主身份证等材料,证明原告修建牧户房屋,包括户主身份证、房屋维修前后情况等。
被告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借条、收条、转账记录、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等经核对,部分证据存在内容模糊、签名不全、时间矛盾、单方制作等问题,真实性存疑;所有证据均为原告与兰某、努某等其他个人之间的往来凭证或是原告单方形成的采购、消费记录,无被告某公司盖章或有任何授权痕迹,与被告无关,合法性亦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或某公司需承担垫资责任。对原告补充的房屋照片、村民身份证等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方向亦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与被告公司有关联。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微信支付凭证有当事人微信名称及转账、收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发票、销售单子均产生在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其中有相关公司及商店公章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单方制作或记录的本院不予认定;房屋照片及房主身份证等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通过合法询比采购程序取得“达日某玛多‘5·2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牧户住房建设项目”某某乡标段一、标段二承包权,成交金额分别为2143560元、2038770元,工程由公司独立承包,不存在与原告群某的合伙经营事实;公司与发包人达日县某某局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及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佐证工程由公司独立履行,与原告群某无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合伙修建房屋”缺乏合同依据。
2.《授权委托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某公司仅授权李某(标段一)、夏某(标段二)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农民工工资结算、拨款、竣工验收等全部事项,并明确“其他人员无权进行结算、垫付相关行为”。原告群某未被授权参与工程管理或资金结算,其主张的“垫付材料款”行为既不属实,亦非被告公司授权,与被告公司无关。
3.《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群某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9月6日)、工作内容、日工资标准(350元/天)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非合伙关系,被告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4.原告群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工资发放记录,证明给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工资支付表显示原告群某日工资350元/天,出勤88天,应发工资308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一致,证明公司已依约足额支付工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非合伙关系,被告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群某针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不认可,提出其施工完毕后住建局和其他工作人员验收通过,当时口头说过材料费等后面进行补发。
被告某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均有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所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达日县某某局签订合同,承包了“达日某玛多‘5·22’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农牧户住房建设项目”某某乡标段一、标段二工程项目,并授权李某、夏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农民工工资结算、拨款、竣工验收等全部事项。期间某公司与群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群某支付了工资30800元。
另查明,和某乙努某(已死亡)因资金不足,邀请群某参与维修德昂乡农牧民住房恢复加固项目,群某与兰某、努某签订协议,在达日县某6套房屋由兰某、群某修建,协议约定修建一座房屋价格为20000元等,修建完后向二人支付款项150000元。期间群某向和某甲多次借款用于项目,并垫付资金购买维修材料及生活用品等。
本院认为,合伙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是合伙人之间具有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兰某、努某因资金短缺,邀请群某参与二人实施的工程项目中,群某加入后协同二人实施了部分房屋的维修和新建工作,期间双方还签订协议,将6套房屋的维修1套房屋的新建包给群某实施,并约定前期的垫资款项等内容。群某多次向和某甲借款用于工程项目,努某承诺完工后向其支付维修款150000元等,双方间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意与事实,群某与兰某存在合伙关系,现原告出资修建部分房屋,兰某应向原告群某支付垫付资金的费用。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支付垫付资金127008元的问题,其中81572元系原告向某努某和兰某的出借款,有努某和兰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其向被告兰某父子微信支付的截屏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购买材料、加油、食材等发票有相关商店等章子的共计31850元,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记录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群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1134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群某没有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群某与某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资30800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兰某代表某公司与其形成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群某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群某113422元;
二、驳回原告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原告群某承担156元,被告兰某承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