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23民初471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柳树屯乡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女,1985年5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学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侯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硕,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吕桂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南,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康平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哲、王德超、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张耘硕、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张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在康平县签订“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道路桥涵局部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500,000元。签订合同后又增加变更道路标线工程1,000,000元,总计工程款为8,500,000元。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在工程工期内,保质保量的完成本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并已与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现场核对工程量。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原告800,000元增加变更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7,70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700,000元及利息365,50元、违约金365,750元。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系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应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不存在1,000,000元增量工程,我们双方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工程量7,500,000元,我方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并不存在该部分增量工程,也未签订任何补充合同,该增量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直接达成的增量工程,对此我方不应承担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我方给付的800,000元工程款是正常合同内的工程款,而不是增量工程款;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原告构成违约;3.原告没有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也未交付工程验收,原告拒绝向我方提供材料合格证,造成工程量无法确认,无法验收结算,我方支付原告价款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系重复使用请求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平县交通局辩称: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实施康平县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合同总投资60,668,000万元,截止目前已付金额45,247,900万元,剩余工程款15,420,100万元。该项目部分工程未验收、工程未做最终结算,因此剩余工程款并非最终欠款。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介入这个工程我方起到中介的作用,因为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联系原告参与工程进行建设,是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如果有法律依据判决我方向原告支付经过确定的工程款,我方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签订《“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康交路城建字201401号),合同价款6,066,771元,二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8年8月21日,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总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工程量为7,500,000元,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由于动迁的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现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实际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口头约定增加了工程量,双方未确定具体工程量。
另查,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均确认的第三方沈阳维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明确无争议项的道路工程量为6,610,563.54元,有争议项的工程量为两项,其中一项为夯拍边沟表面及挖槽,工程总价29,503.02元,该项经第三方踏勘现场时虽无法测量,但目测估算该项应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50%,施工单位自行上报的工程量也为50%,较为合理,建议采信。另一项为平卧式路缘石,工程总价为154,159.72元,系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就谁是该部位的施工方发生争议。
再查,2018年10月15日,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已完工第实际工程于2018年10月份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签订的《“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同原告签订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康平县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期进场施工,由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未完成动迁工作,导致原告的施工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未能按期完工,系特殊因素造成的,而非原告故意,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利息,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经第三方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无争议项6,610,563.54元加上有争议的夯拍边沟表面及挖槽29,503.02元,共计6,640,066.56元,争议项的平卧式路缘石工程,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诉讼。
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答辩认为:1.原告与其不存1,000,000元增量工程,本院查明,该项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康平县交通局口头协议,且工程量未明确,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康平县交通局主张;2.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量,系因被告康平县交通局未完成动迁工作而导致,并非原告主观故意,属于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非原告违约,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未交付工程验收,被告支付价款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该已完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康平县交通局已支付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工程款4500余万元,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已构成违约,对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康平县交通局对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且对增量工程没有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经过确认的工程款,确认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公司在康平县卧龙湖生态景观提升工程,合同总投资60,668,000万元,已付金额45,247,900万元,剩余工程款15,420,1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0,066.56元(6,640,066.56元-800,000元);
二、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5,840,066.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840,06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840,066.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四、驳回原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5,411元、鉴定费105,000元,由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迎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沛茹
书记员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