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世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耘硕,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柳树屯乡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晓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西岭街。
法定代表人:吕桂林,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康平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任何材料的合格证,也未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一、二审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查明。1、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施工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无法证明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是合格产品,无法确定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质量合格是请求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被申请人结算没有任何资料,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目前不具备付款条件。3、被申请人拒绝向申请人就其已完成工程提交材料合格证,造成无法对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整体无法验收结算,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应给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违约,而是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1、被申请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致使原审被告不予结算。2、申请人拒绝提交任何内业资料,未完成法定义务。3、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价款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涉案工程2018年11月末已完工通车,至今已使用二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设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对已使用年多的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无法律依据。二、关于工程合格证问题。合格证属于检测资料范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业资料及检测资料由甲方复杂。被申请人无义务向申请人提供内业资料及检测资料。三、关于申请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问题。由于申请人出现严重经营问题,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多家法院来康平县交通局对还未完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款查封、冻结,申请人自身股权也被法院冻结、法定代表人被限高50余次,未履行的生效判决达50余件,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对债务履行提供担保,以保证被申请人的工程款能够实际履行,在申请人既不提供担保,也无其它措施保证工程款履行的情况下,停止对附属工程的施工,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申请人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导致被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涉案工程任何材料的合格证,也未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合格,一、二审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查明,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原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曾明确此问题是指被申请人应向其提供施工材料合格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并未约定交付相关施工材料合格证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判决其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虽未针对被申请人的施工进行共同结算,但原审法院已经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定了涉案工程造价。再审申请人作为合同主体不能以案外人的履行情况作为对抗其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条件,因再审申请人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宇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