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8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1日生,满族,个体,住**省白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恒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洮南恒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省洮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8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原劳务合同关系在***签订《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车库买卖合同书》时已经转变为新的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可,***也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次诉讼的。新的买卖关系确定后,那么相应的**欠付***的劳务费就转化为购房款,具体为本案的购楼款210800元、购车库款170000元。洮南恒润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承认“***称签订买卖合同时楼房和车库已经具备给付条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承认楼房和车库当时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却不是洮南恒润公司、**、**所称的“***反悔不予接收导致纠纷发生”,否则,***何必多此一举,提起2501号判决之诉,真正原因是双方就劳务费结算问题闹僵,洮南恒润公司、**、**拒绝向***交付楼房和车库,那么洮南恒润公司、**、**从具备交付条件至经法院判决后洮南恒润公司、**、**才同意交付这段期间内无偿占用***的上述款项,必然导致***产生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修改后为第14条)之规定,作为出卖方的洮南恒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依据原劳务合同关系主张利息而驳回***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关于120000**证金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并不属于工程发包者和承包者,只是提供劳务者,俗称“力工”,劳务结束后,当时就有监理人员及时验收,**扣留120000元劳务费作为保证金本身就是无效的。另**在(2022)吉08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承认双方本无保证金的约定,只有赔偿的约定,是**在双方结算时单方强行扣留的劳务费,本案原本不应该涉及到保证金问题,是因为**为拒付或者延付劳务费所找的理由。案涉工程2016年末竣工,2017年住户入住,至此,**就有义务返还所谓的保证金。虽然***已经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是却没有主张保证金的利息,那么**在应当返还保证金时(即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劳务费时,本案为双方签订购买合同时)至2022年7月21日将保证金给付***这段期间内无偿占用***120000元,客观上确实给***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承担,故一审法院仅以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就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3.案涉楼房在2017年已经具备交付条件,故***和案外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如果洮南恒润公司不承诺交付楼房,***也不能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正因为洮南恒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向**承担了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与洮南恒润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证据采信错误;4.关于楼房和车库的贬值损失,洮南恒润公司、**、**已经自认在双方签订楼房和车库的买卖合同时就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因其拒不交付,那么其就应该承担**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当时的房价和现在的房价差距很大,该房价损失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与洮南恒润公司、**之间因为楼房和车库的交付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但是从洮南恒润公司、**的自认和在案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时就是楼房和车库的交付时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洮南恒润公司、**、**统一辩称,1.针对***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原则上仍坚持一审答辩意见;2.***在上诉状中提到“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原劳务合同关系在***签订《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车库买卖合同书》时已经转变为新的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可”的表述,完全可以认定就***一审各项诉求而言,每个给付义务主体都是绝对独立的,***要求我们连带给付的请求在理论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和《车库买卖合同书》中均未约定买卖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但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洮南恒润公司、**分别作为独立的给付义务主体,从来没有拒绝向***交付买卖标的物,而是***无理拒绝接收,尤其是经过***对洮南恒润公司、**另案的起诉,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20)吉08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审结,判决生效后洮南恒润公司、**已经分别各自交付完毕,故***关于买卖标的物价款利息的主张及买卖标的物贬值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4.案涉1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客观事实存在,但双方没有返还时间及利息的约定,截止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作出并送达时,***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生效后。**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已经给付完毕。如果***要求此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只能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在本案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210800.00元(楼房抵顶部分)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10月1日以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182493.04元。2.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从2017年1月16日至2022年10月1日以1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债务利息62028.75元。3.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170000.00元(车库抵顶部分)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02的1.5倍计算)71164.95元。4.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120000.00**证金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902的1.5倍计算)49167.06元。5.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新发花园6号楼4**西侧楼房和农电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南侧9号库、农电小区2号楼南侧地下车库南侧1号库从2016年至今贬值损失(具体数额待评估后明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承建洮南市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洮南市民生小区工程,***以小清包方式对上述楼房提供施工劳务,**与***于2016年6月30日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期间***就施工工程向**交纳保证金12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与**同意以洮南恒润公司位于洮南市新发花园6号楼4**6楼西侧楼房作价210800.00元及位于洮南市农电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南侧9号库、农电小区2号楼南侧地下车库南侧1号车库作价170000.00元抵顶部分工程款。2016年12月2日***与洮南恒润公司签订了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2017年1月23日***与**(**妻子)签订了两份车库买卖合同。后双方就上述楼房、车库的交付及保证金返还问题发生争议,***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洮南恒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洮南恒润公司、**、**履行上述房屋及车库的交付义务并返还保证金120000.00元,该案最终经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洮南恒润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购买的楼房交付给***,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购买的车库交付给***。**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0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房屋、车库抵顶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并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楼房及车库的贬值损失,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洮南恒润公司、**就涉案房屋及车库买卖合同签订前,***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拖欠***工程款,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与洮南恒润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该买卖行为系双方重新协商达成合意,将***所欠工程款转变为购房款、购买车库的价款,并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款及车库位置、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应视为***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已转变为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外,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本案,***与**一致终止原劳务合同关系,为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车库买卖合同关系,洮南恒润公司通过将其所有的楼房出售给***的方式,**通过将车库出售给***的方式,完成**拖欠***工程款债务的给付义务,实现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该交易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楼房及车库的交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与洮南恒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与**的原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变更为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依据原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楼房及车库抵账价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120000.00**证金利息的问题,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且因该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在法院判决确认**应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之前,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给付该保证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若**存在**给付的情况,***应在执行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主张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再行起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楼房及车库的贬值损失问题,因双方在楼房、车库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楼房及车库的交付时间,若在签订楼房、车库买卖合同后,交付楼房及车库一方出现违约,***应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怠于行使要求对方交付楼房及车库的权利期间,若***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楼房及车库的交付时间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对***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未交付期间楼房及车库贬值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要求洮南恒润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及楼房、车库的贬值损失,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本案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洮南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结束后,因**拒付劳务费,导致***欠付工人工资,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后被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拒绝接受,而是**拒绝向***交付。 洮南恒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刑事判决书来看,检察机关指控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所谓***欠付工人工资,最终被确认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这个工程与本案中洮南恒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因为***一方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的,所以法院在该刑事判决书事实方面也认定了不具有关联性,故而法院不应采信***用该份刑事判决书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洮南恒润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吉088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和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民事判决中已经承认当时双方并没有对保证金进行约定,故在工程结束后,**无故扣留***12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两审法院均认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末2017年年初就已经交付完毕,双方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是**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在具备交付房屋的前提下拒不交付房屋的事实。 洮南恒润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们对这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这120000**证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笔款项是工程保证金,但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要扣留工程款的20%,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的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如果没有达到甲方要求施工进度或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甲方扣留乙方工程款20%作为赔偿,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俗成的当作了工程保证金,而且在本案的诉讼中,***在原审中也将这120000元称为工程保证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都认可这是工程保证金,且生效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其次,该笔工程保证金双方没有约定返还的时间,也没有对产生的利息进行约定,另外因***没有为**做到完全施工,导致工程没有全部完工,而且存在需要维修和返工的部分工程。因**没有支付该笔款项故而形成诉讼,但最终诉讼结果是***上诉了,**败诉了,**已经按照生效判决返还了该笔款项,本着“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工程保证金已经返还完毕,所以***不应再起诉。如果存在**履行的情形,应该在执行程序中去解决,不能以另案起诉的方式来解决;最后,至于***提到的我们拒绝交付两个楼房和一个车库的问题,事实上双方协议签订后,出现了两个问题,***要求洮南恒润公司必须按照他的指令与他人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但洮南恒润公司不同意该项请求,表示只能和***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所以才导致***提出不要房屋、车库而转头向我们索要钱的事实,双方对此一直僵持着,我们当时表示涉案的房屋和车库都可以向***交付,也可以协助***办理房屋、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但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直接变更至他人名下,也向***释明了可以将产权过户手续变更至他名下,再由***自行与他人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不同意。 本院认为,因洮南恒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洮南恒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曾因拖欠工人工资,被**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曾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返工、维修、收尾工程的工料费,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后,最终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首先,另案中***诉洮南恒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洮南恒润公司、**、**交付工程款抵新发花园6号楼4**6楼西侧的楼房和办理楼房不动产证的相关手续;2.要求洮南恒润公司、**、**交付工程款抵农电小区5号楼北侧地下车库南侧9号库、农电小区2号楼南侧地下车库南侧1号库;3.要求洮南恒润公司、**、**支付保证金12万元;4.要求洮南恒润公司、**、**承担诉讼费。该案历经一审【**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1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终19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白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白检民监[2021]22080000085号】。***在该案中主张已经在一审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洮南恒润公司、**、**给付***从2016年应当交付楼房时至今的210800元(楼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及2017年1月23日起应当交付至今的170000元(车库抵顶部分)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但经二审、再审、检察院监督程序审查后认为,***并未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的这一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故而未得到支持。对于***变更后和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告知了***在双方均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可以另行告诉的权利。故本案中***才以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洮南恒润公司、**、**给付不同阶段的利息。但本院认为,另案与本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因前后诉讼请求不同,故而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洮南恒润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另案中的相关裁判文书只是告知了***对于利息的诉请方面享有其诉权,但其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应通过本案实体审理最终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中: 1.关于***因洮南恒润公司**交付楼房主张利息问题。***提交了与**的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通知书,两份证据系***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相关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与**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协议即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当时***将对洮南恒润公司所享有的交付房屋等权利转让给**,以此来清偿***欠付**的170000元的债务,但因***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已通知洮南恒润公司,且庭审中洮南恒润公司也不认可,所以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洮南恒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本案中要求洮南恒润公司**交付房屋导致自己与**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所支出的相应利息等损失应由洮南恒润公司负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本案中要求洮南恒润公司因**交付房屋给付另案起诉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均未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双方对未交付房屋原因各执一词,且无证据证明***向洮南恒润公司进行了催告,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故而对于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以**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148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时间作为交付房屋的时间,如洮南恒润公司在该生效判决后存在**履行***产生损失等情况,应通过另案的执行程序来加以解决,而非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而本院对***要求洮南恒润公司给付相关利息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因****交付两个车库主张利息问题。本院综合裁判理由同上面***与洮南恒润公司签订的《新发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评判意见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3.关于120000**证金利息的问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且因该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最终由法院判决确认**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在法院判决确认**应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之前,对该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给付该保证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若**存在**给付的情况,***应在执行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主张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现再行起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的楼房、车库贬值损失问题。 因双方在楼房、车库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楼房及车库的交付时间,若在签订楼房、车库买卖合同后,交付楼房及车库一方出现违约,***应积极行使自己的诉权,且***认为洮南恒润公司、**、****履行交付房屋、两个车库导致其价值贬损,不能抵偿其劳务款,而贬值损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洮南恒润公司、**、**连带给付未交付期间楼房及车库贬值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处理方式及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