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81民初2997号
原告:余美丽,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9192416N。
法定代表人:赵士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志学,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腾飞,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虞城县。
被告:王利刚,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美丽与被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侯志学、李腾飞、王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杰、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侯志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李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94万元及之后的违约利息5万元(暂定,违约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志学、王利刚等以被告建华公司的名义承建永城市产业集聚区荷花小区的建设工程,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钢材,至2015年3月11日共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息100万元。由被告关申志、李腾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侯志学签字同意从集聚区拨付给被告建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同意扣除此款。出具欠条后侯志学支付给原告6万元,下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建华公司、侯志学共同辩称:1、原告是与王利刚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关系,钢材款应当向王利刚主张;2、建华公司和侯志学、王利刚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给付王利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建华公司、侯志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王利刚债务承担的关系,给原告签署的承诺仅仅是在欠王利刚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帮助原告扣除,但现在建华公司、侯志学已经不欠王利刚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华公司和侯志学的起诉。
被告李腾飞辩称:1、李腾飞签的100万元的欠条是在关申志、王俊启所签的130.4万元欠条的基础上,给付32万本息后,经王利刚同意所签订的,因当时原告要求不签欠条不让李腾飞走,李腾飞就给王利刚打了电话,经王利刚同意签订了该份欠条;2、原告在场,对经过是知情的。李腾飞的签名是代王利刚签的;3、李腾飞是给王利刚打工的,是王利刚工地的技术员、收料员和会计,原告对李腾飞的身份也是明知的。
被告王利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6月19日,侯志学以建华公司的名义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荷花小区B1标段11、14、15、16、19、28、29、36、37号楼发包给建华公司。之后,侯志学将上述九栋楼工程全部转包给王利刚施工。合同签订后王利刚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聘请关申志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工、聘请李腾飞作为技术员、收料员和会计。王利刚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12日,关申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12日共欠钢筋款壹佰叁拾万肆仟圆整(1304000元)”,该欠款出具后,被告王利刚支付部分钢材款。
2015年3月11日,关申志、李腾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共欠余美丽钢材款连本带息共计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所欠钢材款同意在产业集聚区拨给荷花小区B标段工程款时让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扣除。”关申志、李腾飞在该欠条下签字,并分别备注有“我关申志代表陈雷”“李腾飞代表王利刚”,侯志学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备注有“我同意扣除此款”。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支付钢材款6万元。
2、2014年4月24日,王利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华公司、侯志学、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永城市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1260503.6元及利息。2015年9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志学支付王利刚工程款973703.87元及利息,建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未支付154万元(扣除该欠款的税费)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侯志学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侯志学支付王利刚工程款257969.92元及利息,其余判决主文予以维持。(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利刚将该257969.92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案外人刘艳梅。2016年9月2日,刘艳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侯志学给付债权转让款257969.92元及利息,本院予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志学给付刘艳梅债权转让款257969.92元及利息。侯志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民终6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侯志学于2017年4年30日前支付刘艳梅补偿款255000元”。2017年4月29日,侯志学按照该调解书约定,支付刘艳梅255000元,刘艳梅向侯志学出具收到条一份。
3、2019年12月9日,王利刚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利刚因对涉案的荷花小区B1标段楼房施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交付钢材后,被告王利刚应当支付相应钢材款。在(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李腾飞是接受王利刚委托负责案涉工程工程款接收和支取的财物人员,李腾飞就案涉工程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王利刚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腾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志学以建华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代替王利刚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侯志学在欠条中表示愿意将钢材欠款从建华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据此要求侯志学、建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钢材买卖双方系原告与王利刚之间所为,侯志学、建华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侯志学在欠条中同意在建华公司欠王利刚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钢材款的意思表示,系协助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承担该笔债务或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侯志学、建华公司与王利刚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侯志学、建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王利刚清算完毕,原告要求侯志学、建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或履行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利刚确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美丽钢材款94万元及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减半),保全费556元,由被告王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卫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程庆
书记员王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