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月球,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团结,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月球因与被上诉人余团结、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月球上诉请求: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481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在本院认为中陈述:“本案原告周月球在再审中提供的***所列2013年-2014年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及***在再审中提供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单均为周月球在余团结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前就已经掌握的证据,而周月球在本院(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及(2017)豫14民终3428号一案中不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合理抗辩,应由周月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该认定结果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基于该错误认定驳回了原告诉请,严重侵犯了原告周月球的诉讼利益,二审应予以纠正。关于证据“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单”。该证据周月球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中已经提供,进行了合理抗辩,本案一审判决第4页下部:“【该结账单周月球在(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中已提供,结账单显示付余团结59000元】”已经进行认定,但后来在本院认为部分又陈述“周月球没有将该证据在本院(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提交,进行合理抗辩”。前面陈述该证据已提交(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法庭,后面又陈述没有将该证据提交(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法庭,判决书主文内容相互矛盾,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定驳回了原告诉请。关于证据“***所列2013年-2014年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该证据并非周月球故意不向(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法庭提供,事实上该证据在(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2017)豫14民终3428号一案、(2018)豫14民申61号一案、商检民(行)监(2020)4114000002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案中周月球都没有找到,直到2020年底才无意中发现,并因此证据进行了申诉,最终进入再审程序。试想,假如周月球手里一直持有该证据,会故意不向法庭提供,导致自己多承担85000元,导致自己数年间不停地上诉、再审、检察院抗诉、申诉,浪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人力、物力,导致自己的房屋被拍卖吗?只要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都不会这样做,严重不符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一审“周月球故意不向(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法庭提供该证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并基于该错误认定驳回了周月球的诉请,侵犯了周月球的诉讼利益。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一审关于“周月球故意不向(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2017)豫14民终3428号一案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没有进行合理抗辩”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的,并基于此错误认定直接驳回了原告诉请,严重侵犯了原告诉讼利益,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前周月球向法庭递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以证明周月球为维权数年间去商丘六七十次,花费了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一审最终却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周月球合法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审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原告一审诉请被驳回;程序违法,剥夺原告诉讼权利。望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余团结答辩称,一、我和周月球签订的有劳务合同;二、上次再审审案法院误判,其中69000元是我付的工资钱,请求法院重判;三、我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没有半点虚假的。 建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最终请求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月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作伪证给原告造成的通讯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房屋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周月球与***签订《中阳嘉园建筑施工协议(清包工)》,约定***将其承包的中阳嘉园地下车库A区施工工程转包给周月球,清包工包括土建、粉刷、钢筋、木工,每平方米300元,面积16163平方米。2013年4月20日,周月球(称作甲方)与余团结(称作乙方)签订《中阳嘉园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阳嘉园地下车库A区施工图纸或变更范围内所有钢筋制作分包给乙方,每平方米60元,面积16163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6.978万元。余团结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周月球给付下欠工程款28.478万元,周月球在该案中辩称与余团结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请求判决驳回余团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审**:***代周月球支付余团结工程款60万元,余团结从周月球处借支工程款8.5万元,剩余工程款28.478万元没有给付,并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月球给付下欠余团结工程款28.478万元。周月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对于余团结分包工程,周月球没有参与,余团结也没有与周月球结算,余团结不应当向周月球主张工程款。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并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豫14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月球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再审中,周月球提供了***所列2013年-2014年支付周月球、余团结、***、***工程款明细清单一份(该证明显示***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七次向余团结支付工程款67.5万元),***提供了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周月球在(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中已提供,结账单显示付余团结59000元】。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周月球与余团结所签《中阳嘉园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96.978万元,周月球已借支给余团结8.5万元,***代周月球垫付余团结73.4(67.5+5.9)万元,周月球尚下欠余团结15.078万元,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豫14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7)豫14民终3428号民事判决和(2017)豫14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二、周月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余团结工程款15.078万元。另**:余团结在本院(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中提供的2017年4月11日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阳嘉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工作人员***为周月球代付给余团结中阳嘉园A区车库工程款陆次,共计陆拾萬圆整(¥600000.00元)”。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不完备,且与结算单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周月球在再审中提供的***所列2013年-2014年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及***在再审中提供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单均为周月球在余团结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前就已经掌握的证据,而周月球在本院(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及(2017)豫14民终3428号一案中不积极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合理抗辩,应由周月球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1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月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周月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周月球在余团结起诉其支付工程款的(2017)豫1481民初2729号案件中提供了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证据,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为余团结是和***履行了合同,是***向余团结支付工程款,至于***是否欠余团结工程款与周月球无关,周月球在该案中亦答辩称应当驳回余团结对周月球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的协议并没有与周月球实际履行,而是与***实际履行了,但在(2021)豫14民再124号案件中,周月球对***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证据予以认可,并质证称是***与周月球对合同外价款的结算,另外扣除了余团结工程款5.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月球基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证据,在(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及后续(2017)豫14民终3428号一案中未进行合理抗辩,具有事实依据。案涉的“***所列2013年-2014年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在余团结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周月球支付工程款前,周月球就已经掌握该证据,但周月球在(2017)豫1481民初2729号一案及后续二审、申请再审等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而是在(2021)豫14民再124号再审案件中予以提交,基于该证据的出现,该案经审理改判周月球给付余团结工程款15.078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周月球不积极提供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在相关诉讼中,周月球对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地下车库周经理结账”证据,未进行合理抗辩,对于“2013年-2014年支付工程款明细清单”证据亦未积极提供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周月球诉请余团结、建华公司赔偿218000元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向一审法院承办法官核实,其称,一审中,周月球并未让申请的证人到庭,二审中,周月球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周月球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月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月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周月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金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