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81民初11686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苗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晅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9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与永城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鑫凯公司给付被告百叶窗工程款233896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此案业经永城法院审查认定,被告公司成立于案涉工程之后,因此被告与案涉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却因被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导致99000元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被告起诉原告是因原告拖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款,并非恶意起诉,2017年原告将盛世家园工程1#-16#楼的百叶窗工程分包给***,未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注册成立兴达公司,此后一直用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因原告拖欠工程款,***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兴达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工程施工时间,认为以公司名义起诉不适格驳回兴达公司的起诉。现***已以个人名义重新提起诉讼,目前案件进行到工程量鉴定阶段。2、***以兴达公司名义起诉原告,法庭仅进行程序审查,并没有判决原告给付兴达公司工程款,因此该诉讼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兴达公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自己进行,也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其自愿聘请律师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自己承担。4、民诉法没有规定胜诉乙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也没有约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0日,兴达公司起诉要求建华公司与永城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百叶窗工程款233896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发生在2017年6月23日之前,兴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注册成立,兴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2023)豫1481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兴达公司的起诉。后***以个人名义提起了对原告及永城市鑫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另查明,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3)豫1481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情况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100%持有公司股份,其将真实存在应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民事纠纷案件,错误认为可以以公司名义起诉,并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之行为,且该案仅为程序性审查,后***又就同一事实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