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68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玉达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新地盛世东方10-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8180742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苗桥镇张楼村大魏庄组005号(经营地址: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91924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玉达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达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8870元;2.判令两被告以268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自2021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玉达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玉达公司向原告提供四台塔吊用于施工,设备名称及型号为塔吊5610、数量4台。进退场费38,000元/台、月租费21,000元/台;塔吊4810、数量1台、进退场费12.000元/台、月租费11,000元/台。月租中含塔吊司机工资(不含设备租赁税、塔吊司机工资由“玉达公司”负责)。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3名,其中塔机司机人员,信号指挥工、司索工由甲方负责配备,发放工资,施工升降机司机由甲方负责配备,发放工资;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玉达公司怠于支付塔吊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拆,检测等费用,为了保障施工进度,原告于2018年到2019年期间,向被告***支付塔吊维修、检测等费用合计22770元,被告***在收款单据上签字予以认可,依据合同约定塔吊维修、检测等费用应由被告玉达公司支付。(2020)鄂0102民初5021号判决书第18页中查明被告***原系玉达公司股东、监事,持股50%。2019年7月25日玉达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向玉达公司的原股东、代理人***转账540000元【(2020)鄂0102民初5021号案件中玉达公司认可原告支付的塔吊租赁费】。分别为2017年6月12日转账30000元;2017年7月26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2月5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8日转账100000元;2019年11月8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10日转账50000元;2020年9月30日转账30000元。原告委托其财务***向***支付196100元。分别为2018年6月4日向***转账6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提取现金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提取现金100000元,向***支付现金136100元。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196100元的收据,且在收据上备注“南区塔吊进场费及租金一号楼、二号楼”;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及其委托的财务***共计向***转账808870元。依据(2020)鄂0102民初5021号判决书第9、10页及(2021)鄂01民终9580号判决书第9页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玉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南区1号楼、2号楼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仅就案涉工程的北区7号楼对玉达公司产生付款义务,且***作为玉达公司的原股东、代理人也仅能收取北区7号楼的塔吊租金,无权收取南区1、2号楼的塔吊租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原告应付给玉达公司的塔吊租金中仅扣除了***收取的54000元,对于***收取原告转账的塔吊维修、检测22770元、***支付的196100元以及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转账的50000元塔吊租金玉达公司均未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之规定,两被告收取26887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9万多是1/2号楼,和***是合同关系,和第三人无关。5万是工程款。22770元是抵扣的工程款。196100元是1/2号塔吊打的结算单总条子,钱没有付,是一个明细的分账,结算后打的总条子,已经抵扣1、2号塔吊租金。我方有权收原告租金,是合作关系。我是玉达公司股东,占50%。
第三人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根据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95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9日,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玉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专业租赁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河南省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观湖·温莎城堡);设备名称及型号为塔吊5610、数量4台、进退场费38,000元/台、月租费21,000元/台,塔吊4810、数量1台、进退场费12,000元/台、月租费11,000元/台,其中塔机司机人员、信号指挥工、司索工由甲方负责配备,发放工资,施工升降机司机由甲方负责配备,发放工资;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金时,从超时的第三日起,甲方每天要支付所欠总额的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未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强行停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甲方处有***签名,并盖有建华公司观湖·壹号B7#楼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玉达公司盖章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玉达公司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出租给建华公司使用,其中设备编号为14038826、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观湖·温莎城堡北区××号楼,《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设备编号为20130603、规格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用于观湖·温莎城堡北区××号××号楼,《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的发证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2017年3月28日,建华公司向玉达公司出具《塔吊起租确认函》,载明:玉达公司一台型号为QTZ(5610)的塔吊租赁给建华公司用于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楼村××村改造7#楼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已具备使用条件;起租时间从2017年3月28日开始计算,此台出租单价为21000元/月(包含塔司工资),进出场费38000元。该函上还手写注明3月28日—3月31日使用,4月1日—5月23日停止使用,5月24日开始使用。承租单位处加盖建华公司观湖·壹号B7#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聘请的***签字,出租单位处玉达公司盖章。
2017年6月14日,建华公司向玉达公司出具《塔吊起租确认函》,载明:玉达公司一台型号为QTZ(5610)的塔吊租赁给建华公司用于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楼村××村改造项目,现已安装调试完毕,已具备使用条件;起租时间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计算,此台出租单价为21000元/月(包含塔司工资),进出场费38000元。该函上***还手写注明北区B8#楼,该公司塔吊从6月14日开始安装,但此塔吊至今没有开始使用,不予计时。承租单位处加盖建华公司观湖·壹号B7#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出租单位处玉达公司盖章。
建华公司于2017年9月9日与发包人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观湖·温莎城堡北区8#、9#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又就观湖·温莎城堡北区7#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5日,发包人商丘市百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观湖·温莎城堡1#楼、2#楼、6#楼、7#楼建设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城市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5日就观湖·温莎城堡1#楼、2#楼、6#楼、7#楼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型号QTZ63(5610),出厂编号20130603,出厂日期2013年9月24日,合计价260,000元(此前的租金全部结清),此前租此塔吊的租赁合同(2017年11月1日有***、***签约的租赁合同)全部作废,自本合同签约生效以后此塔吊的产权归***所有。***出具的《领款单》载明收到***支付塔吊款220,000元。
2020年3月18日,永城市城乡建设局向永城市恒博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达《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拆卸告知回复书》,载明:你单位关于拟2020年3月18日观湖壹号B7#楼工程施工现场对一台QTZ**塔吊进行拆卸的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已收悉,所报资料已经监理、施工单位审查合格内容齐全,请严格按照拆卸方案及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拆卸。其后该台塔式起重机进行了拆卸。
玉达公司认为建华公司未向其支付租金,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于2017年至2020年期间陆续向***转账540,000元,法院已经作出了扣减。
***原系玉达公司股东、监事,持股50%,2019年7月25日玉达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监事。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02民初5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玉达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合计191700元;二、建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91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玉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1#、2#楼塔吊租金问题。一审已查明1#、2#楼系案外人武汉威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非建华公司。玉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5月28日、2017年5月30日的两份《塔吊起租确认函》记载的承租方为***,且玉达公司未能提交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的《施工现场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玉达公司与建华公司就1#、2#楼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玉达公司关于此节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支付540000元外,原告委托其财务***向被告***支付196100元,分别为2018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提取现金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提取现金100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36100元。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96100元的收据,且在收据上备注“南区塔吊进场费及租金一号楼、二号楼”;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塔吊维修、检测22770元、***支付的196100元以及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转账的50000元塔吊租金玉达公司均未认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9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塔吊司机工资和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及安拆、检测费用均由玉达公司承担,建华公司诉称其代为支付上述费用,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向案外人***、***等是否支付款项,所支付款项是否系支付塔吊司机工资及设备维护费用,案外人***、***有无权利代表玉达公司收款等,均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建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主张提交的原告委托其财务***向被告***支付196100元,分别为2018年6月4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于2018年6月6日提取现金40000元、2018年6月11日提取现金100000元,向被告***支付现金136100元。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96100元的收据,且在收据上备注“南区塔吊进场费及租金一号楼、二号楼”;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用于支付塔吊租赁费的证据,在庭审中,***并未否认,但只是认为和工程款等款项合并在一起,需要对账才能明确是否为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在本案指定期限内,原告按照要求提出对账,但被告未积极配合,导致无法对账。从案涉的租赁合同约定可知,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及安拆、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对于被告***收取原告转账的塔吊维修、检测22770元,被告应当返还。2018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196100元的收据,且在收据上备注“南区塔吊进场费及租金一号楼、二号楼”,而上述生效的判决确定玉达公司与建华公司就1#、2#楼并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收款的合理性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返还。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从***出具的对账单上可以看出是B7#楼租赁费,但双方在对账是该笔款项已经被***划去,且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该笔款项是否已经做了相应的处理,至于如何核定,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核定,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华公司在全部履行完设备租金后,玉达公司收取的22770元、196100元在未被扣减的情况下,明显构成不当得利,***、玉达公司在无证据证实上述三种除外情形下,亦无证据证实已经对账核销的情况下,应当将收取原告的22770元、196100元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玉达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无任何依据,客观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玉达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是玉达公司股东,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玉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武汉市玉达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返还218870元及利息(以2188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7元,由被告武汉市玉达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