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81民初2997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89192416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虞城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息共计94万元及之后的违约利息5万元(暂定,违约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等以被告建华公司的名义承建永城市产业集聚区荷花小区的建设工程,2011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钢材,至2015年3月11日共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息10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签字同意从集聚区拨付给被告建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同意扣除此款。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6万元,下余款项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建华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与***之间形成的钢材买卖关系,钢材款应当向***主张;2、建华公司和***、***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建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对***债务承担的关系,给原告签署的承诺仅仅是在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帮助原告扣除,但现在建华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华公司和***的起诉。 被告***辩称:1、***签的100万元的欠条是在***、***所签的130.4万元欠条的基础上,给付32万本息后,经***同意所签订的,因当时原告要求不签欠条不让***走,***就给***打了电话,经***同意签订了该份欠条;2、原告在场,对经过是知情的。***的签名是代***签的;3、***是给***打工的,是***工地的技术员、收料员和会计,原告对***的身份也是明知的。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6月19日,***以建华公司的名义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荷花小区B1标段11、14、15、16、19、28、29、36、37号楼发包给建华公司。之后,***将上述九栋楼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聘请***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工、聘请***作为技术员、收料员和会计。***在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12日共欠钢筋款壹佰叁拾万肆仟圆整(1304000元)”,该欠款出具后,被告***支付部分钢材款。 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共欠***钢材款连本带息共计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所欠钢材款同意在产业集聚区拨给荷花小区B标段工程款时让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扣除。”***、***在该欠条下签字,并分别备注有“我***代表***”“***代表***”,***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备注有“我同意扣除此款”。在出具该欠条后,被告支付钢材款6万元。 2、2014年4月2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华公司、***、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永城市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1260503.6元及利息。2015年9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工程款973703.87元及利息,建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在其未支付154万元(扣除该欠款的税费)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工程款257969.92元及利息,其余判决主文予以维持。(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将该257969.92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案外人***。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债权转让款257969.92元及利息,本院予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5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债权转让款257969.92元及利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7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民终6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于2017年4年30日前支付***补偿款255000元”。2017年4月29日,***按照该调解书约定,支付***255000元,***向***出具收到条一份。 3、2019年12月9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对涉案的荷花小区B1标段楼房施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交付钢材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钢材款。在(2016)豫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是接受***委托负责案涉工程工程款接收和支取的财物人员,***就案涉工程钢材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建华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并代替***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在欠条中表示愿意将钢材欠款从建华公司所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据此要求***、建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钢材买卖双方系原告与***之间所为,***、建华公司并非钢材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同意在建华公司欠***工程款中扣除原告钢材款的意思表示,系协助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并非承担该笔债务或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建华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建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与***清算完毕,原告要求***、建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或履行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94万元及利息(以9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减半),保全费5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