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03民初17661号之一
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北路1290号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3791271703D。
法定代表人:曾玉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8号鸿翔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312064R。
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中毅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鑫雷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
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远治
代书 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官提示: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缴纳申请费;申请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