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26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2044号。
法定代表人:施银凤,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朝华,男,1986年9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朝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智、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银凤、被告张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合计37,500元,其中投标资质费6000元、重复扣除的税款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南涧县公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两份,约定由案外人公郎镇人民政府将“南涧县2018年公郎镇沙乐村委会柏新、下柏枝深度贫困村(组)整体提升项目”和“南涧县2018年公郎镇沙乐村委会大平掌深度贫困村(组)整体提升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张朝华代其处理与原告之间招投标、税款收缴等事宜。原告和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预先缴纳投标公司资质费用,招投标结束后再行返还。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朝华向原告预收了两个项目投标公司资质费用6000元,招投标结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该费用。2019年2月2日,被告张朝华以先由原告代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工程税收,待结算工程款时不再另行扣除应缴纳税款为由向原告收取了工程应缴纳税款31,500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扣除了应缴纳税款31,500元,属于重复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原告均委托案外人马靖川代为向被告张朝华转账支付。另,原告与被告张朝华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朝华支付1%的管理费8110元,但被告张朝华强行按2%扣除了管理费16,220元。因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南涧县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对上述款项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二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朝华辩称:被告张朝华负责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接洽工作,案涉工程为原告借用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中标,由原告实际完成是事实。本案已经过调解,应以调解结果为准,如果原告还要提出返还不当得利37,500元,被告承认收到过的24,000元,调解时核算组成为资质费1500元、预算费1000元、标书费1500元,三项费用加起来使用一家资质即4000元,一个项目需要三家资质,两个项目用了六家资质共24,000元,现要求核算为资质费3000元、预算费2000元、标书费3000元,一个资质合计8000元,需要六家资质共48,000元。扣税原来按12%计算,现要求按25%计算,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设工程、公路工程等,被告张朝华系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1月28日,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涧县公郎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两份,约定公郎镇人民政府将“南涧县2018年公郎镇沙乐村委会柏新、下柏枝深度贫困村(组)整体提升项目”和“南涧县2018年公郎镇沙乐村委会大平掌深度贫困村(组)整体提升项目”承包给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前述工程确定给原告具体施工完成,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管理费收取比例、税收缴纳方式等进行过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施工完成后,公郎镇人民政府对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将总工程结算价款818,500元支付给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498,330元支付给了原告。
2021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前调解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总工程结算价款为818,500元;被告方为原告缴纳的税款按12%计算,为98,220元(818,500×12%=98,220);被告方用收取的管理费按2%计算,为16,370元(818,500×2%=16370);结算费用为6000元;被告方收到原告的24,000元,组成为资质费1500元、预算费1000元、标书费1500元,三项费用使用一家资质即4000元,一个项目需三家资质,两个项目涉及六家资质共24,000元。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9,580元(818,500-98,220-6000-24,000=199,580),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合计200,000元,定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履行,若到期不履行,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未支付的款项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本院制作了调解书,该协议现已生效。协商过程中,因转账凭证缺失,未能确定原告是否支付过被告方税款及管理费,法庭释明双方可选择另案处理,原告及被告张朝华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曾通过案外人马靖川的账户,于2019年1月30日、2月2日两次向被告张朝华转账投标资质费6000元、税款3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转账记录详情打印件、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2926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授权委托书照片复印件、竣工验收资料、合同协议书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银行卡复印件及支付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朝华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庭前调解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等自愿达成协议,并对总工程结算价款、应扣款项目及计算比例、已付工程款数额逐一进行了核算、确认。协商中,因转账凭证缺失,未能确定原告是否支付过被告方税款及管理费,经法庭释明,原告及被告张朝华均认可对该事项进行另案处理。本案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张朝华转账支付过投标资质费6000元、税款31,500元,而被告张朝华系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规定,本案已形成不当得利,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37,5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不当得利款3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