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2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776178422。
法定代表人:施银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富,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2926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和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应认定为有效;2.《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中约定了管理费、税收承担,一审判决忽略了企业所得税、劳务税等税收的责任承担;3.***未按照约定向和乐建筑公司提供税收票据,但和乐建筑公司已经实际缴纳了税收,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认定;4.和乐建筑公司未向***拨付款项,原因在于***应对和乐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没有完全承担、应向民工支付的劳动报酬尚未支付等,扣除***应承担责任的资金额,和乐建筑公司无需再向***拨付款项。
***辩称,***与和乐建筑公司是借用资质,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已经提供和乐建筑公司所诉的成本发票,关于农民工工资,有待法院的另案判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432.6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和乐建筑公司与巍山县农业局、巍山县庙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巍山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书》,后被告和乐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和乐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承担,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拨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拨付给原告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按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劳务。2019年1月3日工程经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为1840759.38元。建设方分五次向被告和乐建筑公司拨款1840759.38元,被告和乐建筑公司先后五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5820.41元,其中2016年12月22日支付456811.17元、2017年5月12日支付471969.24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275490.0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20948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9207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提取总价款1.5%的管理费即27611.39元(1840759.38元×1.5%),被告应缴纳的税费117894.95元。2019年被告代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92100.00元,2020年4月3日,巍山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退还了质量保证金9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乐建筑公司与巍山县农业局(现在的巍山县农业农村局)、巍山县庙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巍山县2016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合同书》,后被告和乐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将合同约定由其施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和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被告和乐建筑公司,和乐建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505820.41元,扣减原告应缴纳的管理费27611.39元、税费117894.95元,被告和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9432.63元(1840759.38元-1505820.41元-27611.39元-117894.95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拨付的工程款189432.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因原告未提交成本发票导致其公司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19066.08元、劳务税33827.71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9432.60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必须有资产的产权联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有严格并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中,***与和乐建筑公司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双方分别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且无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所以完全不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特征,和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以和乐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书》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乐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漏算了该工程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劳务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案涉工程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劳务税,也未证明与***相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元,由云南和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国放
书记员吴杨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