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云南省玉溪市烟草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4305号
原告: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65580X。
法定代表人:卢星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烟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0501P。
法定代表人:蒲天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21766326X9。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思雯,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广告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玉溪市烟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集团”)作为本案共同的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红塔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卢星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龙,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黄茜严,被告红塔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苍、栗思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广告宣传牌费用人民币162956.22元,并按年利率3.75%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3246天)至费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55099.57元,二项暂合计为218055.79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为推进玉溪庄园建设,加大玉溪庄园的宣传力度,二被告共同商议在江川县—澄江县公路线烟叶种植区制作一批2项玉溪烟草生态园区的广告宣传牌。因时间紧任务重,玉溪市烟草公司要求原告负责实施,并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制作安装。原告按要求完成制作安装任务后,因二被告就广告宣传牌费用的承担与支付未协商一致,致使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也一直未予商定支付的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的党群工作部反映情况,安排其下属公司玉溪庄园二期工程管理局委托云南观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告宣传牌费用进行审核,价款为162956.22元,但审核报告作出后,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也未支付款项。数年来,原告无数次向玉溪市烟草公司要求支付费用,但一直未支付,现原告急需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玉溪市烟草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是红塔集团的合作单位,也是红塔集团指定的制作单位,并非是我公司要求原告来负责实施;二、原告为玉溪庄园制作广告牌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故合同相对方即定作人应当结合订立合同的目的、款项的统筹支付、验收情况、最终的受益方来综合判决。本案中的定作人应当是红塔集团,付款义务人也是红塔集团,我公司仅发挥配合的作用,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红塔集团辩称,一、涉案广告牌是为玉溪庄园的建设和宣传而制作,玉溪市烟草公司和红塔集团已约定广告牌制作费从合作项目款项中支付,但由于玉溪市烟草公司内部原因导致长期拖欠未予支付;二、红塔集团已按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合作项目款项4950万元,不应再另外支付玉溪庄园项目的广告宣传费用;三、玉溪庄园项目自建成后至今的使用、运营、维护和管理均由玉溪市烟草公司实际掌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红塔集团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红塔集团物资采购中心副经理常剑、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部长王荣经研究,达成了玉溪市烟草公司会议纪要(第21期),内容为“为深入推进玉溪庄园建设,加大玉溪庄园的宣传力度,玉溪市烟草公司与红塔集团于2011年10月23日在玉溪市烟草公司一号楼二楼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研究的主要事项纪要如下:一、双方共同商议在江川县—澄江县公路沿线烟叶种植区制作一批2项玉溪烟草生态园区的广告宣传牌,分别是:(1)江川县的碧云寺、张家营、庄子,澄江县的广龙、小白祥烟叶片区1项;(2)江川县的明星碧云寺旁烟叶片区1项。二、广告宣传牌制作费用由红塔集团物资采购中心统筹安排,并指定由红塔集团物资采购中心合作方红塔广告公司承建该项目。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实施。三、资金来源:由红塔集团与玉溪市烟草公司协商,按双方达成的合作项目款项拨付。再从合作项目款项中支付给红塔广告公司。四、具体手续待资金安排到位,由双方另行商议。”之后,王荣便与红塔广告公司进行具体细节的协商,红塔广告公司便组织人员于2011年11月30日制作、安装完广告宣传牌。2012年2月21日,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玉溪市烟草公司烤烟技术中心、红塔集团原料部、江川县烟草公司等相关人员共同组成验收组对涉案广告宣传牌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玉溪烟草生态园区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该广告宣传牌制作符合红塔集团与市公司协商的广告宣传要求,质量合格,制作安装工艺、所有材料与附件1内容一致,同意给予验收。
2013年6月5日,红塔集团(甲方)、澄江县烟办(乙方)、玉溪市烟草公司(丙方)签订了《以有机烟叶生产为主体的玉溪高原特色农业科技措施研究示范及应用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在澄江县龙街办事处广龙居委会建设以有机烟叶生产为主体的玉溪高原特色农业种植园(以下简称“种植园”),种植园面积为1000亩,种植园科技措施研究示范及应用投资总额为4950万元,所需资金由甲方支付,由丙方组织实施。终止执行三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玉溪庄园/澄江园二期建设项目协议》,甲方已拨付的1000万元计入本协议中甲方投资总额。同时协议还明确了甲乙丙各方的职责。2013年11月8日、12月2日,红塔集团共向澄江县烟办拨付了3950万元。
2015年8月25日,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向公司出具了《党群工作部关于提请支付云南红塔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玉溪烟草生态园区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费”的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广告于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制作安装,因红塔集团与玉溪市烟草公司对支付广告宣传牌渠道未达成协议,故未向红塔广告公司支付玉溪烟草生态园区的广告宣传费用。建议玉溪市烟草公司领导同意把该费用纳入《玉溪庄园/澄江园二期建设项目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的建设内容,早日解决支付费用问题。2016年12月30日,玉溪市烟草公司企业管理部委托云南观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玉溪市烟草公司(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玉溪烟草生态园区广告宣传牌建设工程报价进行审核,2017年1月4日,作出审核结果,涉案广告宣传牌的费用审定金额为162956.22元。2017年7月12日,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向公司出具了《党群工作部关于“玉溪烟草生态园区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费”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3年,由红塔集团、澄江县人民政府烟办、玉溪市烟草公司签署《玉溪庄园/澄江园二期建设项目协议》三方协议,由红塔集团拨付玉溪庄园/澄江园二期建设项目合作款4950万元。因2013年党群工作部门负责人发生人事变动,新到任的党群工作部部长不清楚由红塔广告公司制作的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项目,故在《玉溪庄园/澄江园二期建设项目协议》中未将应支付红塔广告公司制作安装玉溪烟草生态园区的广告宣传牌的费用单独列示。……经多次协商,市公司领导同意由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该项目的广告宣传牌的制作安装费用。但因当时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存在资金缺口,无资金支付该项目的费用。2016年初,玉溪市人民政府烟办拨付了扶持资金,用于支付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完工程资金缺口,资金来源得到了解决。但经红塔广告公司多次催要,玉溪市烟草公司未支付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玉溪市烟草公司、红塔集团对红塔广告公司制作安装广告宣传牌的费用无异议,对于红塔广告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75%计算无异议,但对起算时间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与玉溪市烟草公司的相关人员经过协商,原告制作并安装完成了玉溪烟草生态园区的广告宣传牌,该广告宣传牌于2012年2月21日经过验收合格,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费用。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应当由谁支付涉案广告宣传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10月23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涉案费用由红塔集团统筹安排,但并没有明确是由红塔集团支付给原告还是由玉溪市烟草公司支付给原告,而是约定由红塔集团与玉溪市烟草公司协商,按双方达成的合作项目款项拨付,再从合作项目款项中支付给红塔广告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红塔集团与玉溪市烟草公司达成的合作项目就是2013年6月5日红塔集团(甲方)、澄江县烟办(乙方)、玉溪市烟草公司(丙方)签订了《以有机烟叶生产为主体的玉溪高原特色农业科技措施研究示范及应用项目合作协议》,红塔集团已于2013年12月2日前将合作项目中应付的4950万元拨付到澄江县烟办。2017年7月12日玉溪市烟草公司党群工作部向公司出具的《党群工作部关于“玉溪烟草生态园区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费”的说明》中已明确,由于玉溪市烟草公司内部人员的变动,未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单独列示。导致未能支付原告的广告宣传费用,并且该说明中同时还载明“经多次协商,市公司领导同意由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该项目的广告宣传牌的制作安装费用。但因当时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已存在资金缺口,无资金支付该项目的费用。”该说明已明确是由玉溪市烟草公司安排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支付该广告宣传费,现玉溪庄园二期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支付,故应由玉溪市烟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且广告宣传牌在具体制作过程中也是由玉溪市烟草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系该广告宣传牌的实际定作人,故涉案广告费应当由玉溪市烟草公司支付,红塔集团针对本案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因玉溪市烟草公司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玉溪市烟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年利率3.75%计算资金占用费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在制作安装广告牌时因与玉溪市烟草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支付费用的时间不明确,原告已于2011年11月30日将涉案广告宣传牌制作安装完毕,二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对该广告项目进行组织验收,且验收合格,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牌费用162956.22元,并以16295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5%计算自2012年2月22日至款项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红塔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征收2285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烟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白向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