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兴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182号

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文峰路贵皇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54411G。

法定代表人: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310645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若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兴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930241。

法定代表人:缪正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与被告贵州兴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亿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463979.6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2463979.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兴亿大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兴亿大厦”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七星关区。原告需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电施图》、《水施图》、《建施图》、《暖通图》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工程计价原则为9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2685556.36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兴亿房开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兴亿房开公司作为甲方,众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兴亿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资源、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兴亿大厦;1.2工程地点:毕节市七星关区;1.3工程内容:消防工程;1.3.1乙方负责采购本工程所需材料并运送至甲方所指定的地点并进行工程施工,且通过消防部门验收;1.3.2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电施图》、《水施图》、《建施图》、《暖通图》进行消防工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喷淋自动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安全出口疏散指示及应急照明灯、防排烟通风系统、防火封堵,室外消防环管系统、室外报警控制线路等的安装部分工作(不包含涉及到的一切土建工作,如补洞、吊洞等)。消防工程的报建、设备提供、安装施工、调试工作及验收,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和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现行消防规范的要求,并保证消防内容通过消防部门验收;1.4开工工期: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竣工工期:与工程同步竣工;1.5承包方式:预决算制;1.6质量等级:合格;1.7合同价款:二、计价方式2.1工程承包方式:干包;2.2计价方式;2.2.1.计价原则:按每平方98元干包(不含税收);2.2.2.乙双向甲方支付五十万保证金。三、合同工期3.1本工程工期;五、工程质量5.1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消防规范及行业质监部门的检测标准和甲方、监理单位或质监站要求;5.2乙方负责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安装工程报消防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六、竣工验收移交:工程结算及保修保养;6.1验收移交6.1.1隐蔽工程、中间验收:乙方自检合格后报送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并做好试验记录;6.1.2试车:乙方做好系统试运行记录;6.1.3竣工验收移交6.1.3.1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竣工前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本合同以外的有关消防项目的相关资料,由甲方负责收集,乙方整理后向消防部门报验;10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材料报验单、竣工图、和相关竣工资料各一式三套给甲方;6.1.3.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该工程进行移交,移交时双方签署工程移交证明,经移交后的工程乙方不负保护义务;6.2工程结算6.2.1工程竣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工程结算申请,并提供竣工图及配套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开工时同期和相邻一期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工程审价单、收方记录、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给甲方;6.2.2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结算申请及整套结算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工程的结算初审工作,甲乙双方对结算有争议时,时间顺延,顺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初审完毕后甲方另行安排复审;在复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完成结算工作;七、工程款支付方式7.1、工程款支付方式:由甲方直接电汇到乙方指定帐户;7.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甲方约定开工范围,进度款每月按实际进度(审核后)的90%支付;施工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一月内付清;7.3、施工单位在每月20日前上报工程进度,甲方在25日前完成进度审批,根据工程预算书报价进行工程进度款核定后,在每月月底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7.4、违约的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相应条款执行;九、违约责任9.1、除不可抗力(战争、天灾等)外,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全面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十二、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合同各方应本着友好、协作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诉讼,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十三、合同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并结清所有合同款项之日自然终止。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385556.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4700000.00元,涉案工程尚未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亿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遵照执行。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兴亿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按甲方约定开工范围,进度款每月按实际进度(审核后)的90%支付;施工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留3%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后一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为7385556.3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现已经施工完毕,但未通过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为总工程款的90%即为6647000.72元(7385556.36×9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947000.72元((7385556.36×90%)-470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463979.69元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1947000.72元,剩余工程款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2463979.6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兴亿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是消防设施的安装,因此本案工程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范围,但原告仅对自己施工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及于其他工程项目部分,且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兴亿大厦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是消防工程,从性质上划分,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由于设备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已经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应当是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按照涉案工程性质,该部分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000.7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80.50元,被告贵州兴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