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文峰路贵皇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54411G。
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青云,贵州若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贵州若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5689942F。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中云,贵州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杜鹃路杜鹃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029XX。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城建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有《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也向天河广场工程项目提供了800多万元的预拌混凝土,但并非向上诉人供货,所有送货单的收货人均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账单系上诉人受第三人委托与被上诉人对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天河广场项目提供了800多万元的预拌混凝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使用量,实际上混凝土多数为第三人使用,上诉人仅使用了约80万元混凝土。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以此推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472万元。委托支付函的内容已为第三人出具的说明所否决,从第三人自认其使用了300多万元的案涉混凝土,即可得知上诉人并未欠付被上诉人800多万元的货款,该份证据不能被采信。上诉人仅是借用资质给案外人孔红,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对账单虽有盖章,但并非上诉人单位公章。
被上诉人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期结算后得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为800余万元,因原审第三人出具说明并愿意支付其所使用部分的货款,故才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依约供应混凝土,没有义务负责混凝土的使用。
原审第三人毕节城建第二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我方货款已超付,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款4,724,235.00元;2.判令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暂计1,000,000.00元(实际应按合同约定,以欠付货款金额4,724,235.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订立了《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8年10月27日起至工程完工,甲乙双方每月月底核清当月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填写结算单据,并签字或盖章生效,乙方送达对账单后,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如甲方超过5日未确认对账结果的,则视为认同乙方每月对账单数据。付款方法:甲方于2019年1月15日(最迟)前支付乙方所供应混凝土总款的80%金额,此后每月累计滚动支付80%混凝土总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甲方不按合同履行各项义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从违约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方法计算,直至结清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根据被告公司要求向毕节市环境整治19456工程-倒天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天河广场项目)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并于2019年4月12日与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累计欠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008890.00元。2019年5月7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其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008890.00元。2020年6月16日,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毕节市城市工程天河广场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由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总货款为8008890.00元,其中3284655.00元用于天河广场项目负一层及负二层部分,应由我司向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4724235.00元由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27日订立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累计欠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008,890.00元。2020年6月16日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上述货款8,008,890.00元中3,284,655.00元部分用于天河广场项目负一层及负二层,应由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款应为4,724,235.00元。根据合同“六、……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九、……(一)……4、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从违约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方法计算,直至结清之日止”的约定,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4,724,2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4,724,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24,235.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4,724,2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9年4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81.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4,181.00元,由原告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46.00元,由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935.00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毕节远大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组。证明目的:用以与销售对账单相印证,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8008890元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收货员工非上诉人单位员工,不能证明向上诉人送货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查,该送货单有一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红等人的签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众鹏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欠付被上诉人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送货单》、《销售对账单》、《委托支付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主张被上诉人所送混凝土均系送给第三人,其仅是代为结算,其实际使用量仅为80余万元混凝土,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孔红,与孔红之间为资质借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并经结算后,又予以否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7日结算,确认截止2019年1月31日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累计欠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司混凝土款8,008,890.00元。但因2020年6月16日原审第三人毕节市城建第二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上述货款8,008,890.00元中3,284,655.00元部分用于天河广场项目负一层及负二层,应由其支付,且毕节远大新型建材公司亦予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众鹏建设公司应支付货款为4,724,2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一审判决其依约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62元,由上诉人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