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5501号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双山新区梨树镇保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76012382G。
法定代表人:李蔓,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一般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文峰路贵皇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54411G。
法定代表人:邓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毕节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街道百里杜鹃路杜鹃小区A7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1435029XX。
法定代表人:王彦(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魏磊,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鹏,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20,5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以8,820,54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从2018年1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最终以生效判决确认为准,直至本款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8,820,542.5元变更为3,022,442.5元,违约金以3,022,442.5元为基数。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乡公司”)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城乡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建设天河广场项目。直至2018年1月8日,被告城乡公司将天河广场项目的基础分包给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众鹏公司)建设,并于当日安排被告众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城乡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与原告补签了《混凝土供需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署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商砼款4,677,840元。之后在被告城乡公司的安排下,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供应修建天河广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每次进行对账时均由被告城乡公司、众鹏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并加盖公章。鉴于天河广场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城乡公司、众鹏公司对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已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和金额进行了最终对账结算,对账后形成了《德顺“19456”对账明细》,并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共同承建的天河广场项目供应了混疑土共计58704.5立方米,总货款为人民币23,299,922.5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9,477,480元,尚有3,022,442.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尾款,但是两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按照原告与被告城乡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约定:“第4款支付方式第(1)项结算方式:开始供货之后,甲方预付货款壹佰伍拾万元;之后每月10日之前双方核对已供混凝土方量,20日之前支付当月已核对方量的全部款项。”,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第1项“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逾期一星期后,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已严重违约,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8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定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合同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城乡公司与被告众鹏公司共同承建天河广场项目,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项目,且每次对账均由两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印章,对原告已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因而两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在原告供应混凝土后应当给付相应的款项,但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9,477,480元尚有3,022,442.5元货款未支付。当前天河广场项目已投入使用,依照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于最终结算的当月20日前即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所有款项,但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然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3,022,442.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城乡公司及被告众鹏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为谢。
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3,022,442.5元无异议;对2018年1月8日以前原告公司在此项目中产生的货款3,183,840元不予认可,不由我们承担,因为这个是在我们没签订合同以前所产生的货款。
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总金额无异议,但是对于由原告提出2017年12月5日由原告与二建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协议,我方不认可。对是谁代表二建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请原告举证。对于原告提出是由二公司安排众鹏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持有异议,众鹏公司与二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单位,天河广场项目二公司为总包单位,众鹏公司为分包单位,众鹏公司分包天河广场项目,地基与基础专业分包工程是由众鹏公司自行与原告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对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2018年1月8日所产生的商砼款应由众鹏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的施工部位可以明确哪些混凝土属于众鹏公司,哪些混凝土属于二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应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混凝土的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应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0日,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地基与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将天河广场项目的地基与基础分包给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2018年1月12日,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商砼款4,677,84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供应修建天河广场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每次进行对账时均由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署对账单,并加盖公章。鉴于天河广场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对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已供应混凝土的方量和金额进行了最终对账结算,对账后形成了《德顺“19456”对账明细》,并由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共同承建的天河广场项目供应了混疑土共计58704.5立方米,总货款为人民币23,299,922.5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9,477,480元,尚有3,022,442.5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8日与贵州众鹏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2018年1月9日与毕节市德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调价函;德顺“19456”对账明细及对账单共计14张,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10日与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天河广场(属于二公司范围)使用商砼清单及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022,442.5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022,44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由于二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货款的法定孳息,亦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二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减,决定以未付货款3,022,4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对2018年1月8日之前混凝土货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因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8日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为3,183,840元,故对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已超付原告货款1,521,175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因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均在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印章,因此,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和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对欠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已超过其应付混凝土货款总额,其可另案向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022,44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022,4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双山开发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1,316元,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毕节市城乡建设工程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本清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路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