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02民初12962号
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文峰路贵皇苑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454411G。
法定代表人:邓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旭(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中菊(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中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22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原告依据(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05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的款项121882.81元;前述一审、二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共计4344.00元;前述一审、二审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1226.8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毕节市亮岩镇三利田村公所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建筑架料,便以原告的名义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10000.00元押金,并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共计领取钢管14940米,归还10895.5米,领取扣件6750套,归还3988套,领取顶托940只,归还803只,尚未归还钢管4044.5米、扣件2762套、顶托(顶丝)137只。之后,被告未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归还租赁材料,也未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进行结算。2018年8月,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作为原告,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撤回对**的起诉。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至2018年5月31日,按照《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上述物资租金(包含上、下车费等)共计10753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1989.60元,被告还应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租金55543.81元,未归还的物资赔偿款总计66339.00元,故被告欠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租金及建筑物资赔偿款共计121882.81元。最终,虽原告从没有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租赁过钢管等建筑材料,更没有与其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系被告假冒原告代理人名义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但一审、二审法院仍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以(2018)黔0502民初6146号初审判决和(2019)黔05民终2694号终审判决判令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原告)赔偿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121882.81元,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44.00元,另外,原告为该纠纷共计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1500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41226.81元。综上,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租赁建筑架料,导致原告被法院依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承担责任,现原告已经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被告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因此被判决承担了合同责任,以及支付了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4344.00元;第三组:《赔偿协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承担了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其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因此被判决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承担支付租金及建筑物资材料赔偿款共计121882.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由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天一次性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110000.00元后,双方就本院(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涉及权利义务终结的协议,原告于签订该协议当天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指定的收款账户(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经营者刘世军账户)打款1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作为原告,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审理过程中,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以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的责任由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租金及建筑物资材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1882.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00元,由被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黔05民终26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0元,由上诉人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由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天一次性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110000.00元后,双方就本院(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涉及权利义务终结的协议,原告于签订该协议当天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指定的收款账户(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经营者刘世军账户)打款110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材料租赁合同》,**签约及履行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因此被判决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承担支付租金及建筑物资材料赔偿款共计121882.81元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签订《赔偿协议》,双方达成由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当天一次性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110000.00元后,双方就本院(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涉及权利义务终结的协议,原告于签订该协议当天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指定的收款账户(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经营者刘世军账户)打款1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承担责任后,对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追偿范围应为其已实际向七星关区宏海建筑物资租赁行支付的款项110000.00元,以及其因对(2018)黔05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向法院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00元,共计11289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41226.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2896.0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12896.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00.00元,由原告贵州众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7.00元,被告**负担249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芹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人民陪审员 成文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