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1民初6791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念,女,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媳,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儿媳。
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望城花园十栋29单元D2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7522X1。
法定代表人:韦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娟,女,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财务,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后期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22756元;2.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违约金(工程总款5%)33584*5%=1679元;3.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与我方就贵州省都匀市大坪九号公路管廊阳光棚工程签订了承揽合同,于同年5月30日支付给我方工程定金10828元,我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安排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我方多次催促工程款事宜,直到同年9月,被告财务部通知我方就上述工程填写了工程结算单,但工程款一直未打款。近两年,我方多次催促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但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延期工程款。2021年年初至日前我方多次联系被告几个相关负责人,被告方都不接我方催款电话。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现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给予帮助!
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贵州省都匀市大坪九号公路管廊阳光棚工程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款5%违约金;2018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定金1082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安排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另外,原告确认本案工程总款为335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阳光棚成品照片、录音光盘为凭。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22756元,有承揽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阳光棚成品照片、录音光盘为凭,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被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后并未书面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679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22756元以及违约金1679元,合计24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福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  思  彤
书 记 员 卢思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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