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长安新村7#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QHETK3J(1-1)。
法定代表人:鲍奇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望城花园十栋29单元D2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7522X1。
法定代表人:徐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燕,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经济开发区大坪镇城投大楼三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0577111485U。
法定代表人:王仲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熙公司)、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9)黔2701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130万元为伤亡赔偿款,其中鑫缘坤公司和六冶公司各承担40万元,桐熙公司承担50万元。鑫缘坤公司、六冶公司、清水江公司连带支付桐熙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4694938.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额外支付桐熙公司停工损失1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缘坤公司、清水江公司和六冶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鑫缘坤公司转账给桐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父亲的130万元系工人伤亡赔偿款。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鑫缘坤公司和六冶公司没有对桐熙公司尽到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导致桐熙公司施工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虽然桐熙公司和鑫缘坤公司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等损失由桐熙公司自行承担,但没有约定鑫缘坤公司不承担责任,该约定不能作为鑫缘坤公司和六冶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鑫缘坤公司和六冶公司应当各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且该费用不应视为支付桐熙公司的工程款。二、鑫缘坤公司阻碍桐熙公司在停工期间撤离现场机械设备,对150万元的停工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清水江公司和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桐熙公司在停工期间多次与鑫缘坤公司交涉,要求将大型机械设备撤离现场,并组织人员进行撤除,均被鑫缘坤公司阻拦。桐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也曾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撤离机械设备,也被鑫缘坤公司以工程未完工为由阻止。且案涉工程是因为清水江公司和六冶公司未对现场老桥进行拆除,导致桐熙公司被迫停工,二公司应当对桐熙公司的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清水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二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桐熙公司作为中小企业,对于欠付桐熙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
鑫缘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桐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桐熙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解除鑫缘坤公司和桐熙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鑫缘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桐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第8条“计量支付与结算”中对工程计量和付款作了明确约定,在桐熙公司未满足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的情况下,鑫缘坤公司对其支付了工程款3325000元,并未违反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鑫缘坤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材料和对外支付工程材料款共计逾1000万元,这在桐熙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明细中也有部分体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鑫缘坤公司同期收到工程款仅为425万元的情况下,支付的材料款和给桐熙公司的工程款接近1300万元,表明鑫缘坤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桐熙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和退还20万元保证金。第二、案涉工程尚未进行质量验收,如出现质量问题将会影响到工程的后期复工和工程的开展,故合同不应解除,更不应退还保证金。二、一审法院判决鑫缘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2019年1月15日,鑫缘坤公司和桐熙公司对进度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工程形象审核确认表》,累计完成金额为12767196.85元,桐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鑫缘坤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3953456.23元,因桐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工程计算依据,鑫缘坤公司才未向其申请进度款,造成工程进度未能支付的责任不在鑫缘坤公司。而鑫缘坤公司已向桐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325000元,没有违反有关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二、一审法院判决鑫缘坤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因案涉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需要支付利息的情形,更不能以2019年11月1日为利息起算时间。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0万元停工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之前,若因甲方财务支付能力不足造成的支付延误,乙方表示理解和认可,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本案即使已经达到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桐熙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停工。鑫缘坤公司在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存在造成桐熙公司停工损失。即使有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也与鑫缘坤公司没有关联性,桐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四、清水江公司和六冶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虽然六冶公司已向鑫缘坤公司支付工程款5946万元,但该笔款项包含都匀经济开发区9号道路建设项目(B、C、D段)等多个项目,并非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六冶公司向鑫缘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鑫缘坤公司已向桐熙公司支付了3325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以及尚未查清差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清水江公司作为发包人、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桐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桐熙公司和被告鑫缘坤公司于2018年2月30日签订的《清水江大桥劳务分包合同文件》;2、依法判令被告鑫缘坤公司、六冶公司和清水江公司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进度款:3996025.17元(工程80%进度款3011820.14元+工程20%进度款984205.03元)、合同外产值:3025175.08元和停工损失:2200333.00元,总计:9221533.25元工程款以及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欠利息:9221533.25元×8.417%+365天×9月×30天=574157.92元),并支付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三被告付清工程款时止,造成的停工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鑫缘坤公司退还原告桐熙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贵州清水江公司将都匀开发区9号道路建设相应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冶公司;2018年7月9日,被告六冶公司与被告鑫缘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都匀经济开发区9号道路建设B、C、D段工程路基、桥涵工程分包给鑫缘坤公司施工。2018年2月,被告鑫源坤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桐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都匀经济开发区9号路(B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清水江大桥劳务分包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鑫缘坤公司将案涉清水江大桥工程的桥梁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桐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前,桐熙公司已进场施工);双方对工程范围约定为“清水江大桥梁场、基础、上部结构工程。实际工作范围或内容由甲方根据乙方投入、进度、质量、现场管理水平及甲方工作管理需要现场确定。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或甲方认为乙方不能满足工程管理要求时,甲方有权分割乙方的施工范围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对价款及价格调整约定为“7.1:本合
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其单价以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清单为准。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或手续齐全的签证进行计量,最终以审计审定审核为准,上述规定计价总额下浮15%后再扣除甲供材料(价格以审计审核为准)总金额作为该合同结算价,最终结算价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结算价不含合同约定违约金(含罚款)和奖金,违约金和奖金按实际发生情况另行结算。”“本合同工程另设7.1款计价总额的2%作为安全与文明施工费,其中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均为
1%。”合同暂定总价22264854.45元,其中以包含材料及暂定金额,最终以审计审核为准。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或结算款的75%进行支付,在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应得款的90%,剩余5%在完工后一年支付,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在支付时,扣除缺陷期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所有费用。本工程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本工程只有在乙方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0万元整后,甲方项目部才移交施工场地,否则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进场,剩余30万元在第一个月进度计量工程款中扣除。”关于保证金退还条件:“9.5、保证金分2次退还,第一次在完成全桥下部结构退还50%(不计利息),第二次在乙方所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且验收合格后15天内退还(不计利息)”的约定为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为“25.1发生以下情形,本合同解除......25.1.4、因业主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业主方面等不可归责于双方之事由,导致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原告桐熙公司已经完工(含合同内及合同外两部分)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皓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了皓价鉴字(2020)第0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资料和条件分析、测算,案涉原告施工的清水江大桥项目劳务费用造价鉴定意见如下:(一)合同内无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不含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为4380312.18元(大写:肆佰叁拾捌万零叁佰壹拾圆壹角捌分)。(二)由于被告鑫缘坤公司主张原告未按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完成合同内孔桩部分土石方装、运及弃土工序,且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外所有工程内容的劳务费均不认可。故鉴定人将该部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此部分劳务费(不含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为1994117.07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圆零柒分。(三)由于被告鑫缘坤公司对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不予认可,故鉴定人将该部分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此部分工程造价为345509.46元(大写:叁拾肆万伍仟伍佰零玖圆肆角陆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万元。
另查明:1、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鑫源坤公司交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鑫源坤公司出具收据对此予以确认;2、庭审中,被告鑫源坤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桐熙公司支付3325000元,原告对收到款项332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30万元系鑫缘坤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人伤亡金,并非工程款,不应抵扣;3、经被告鑫缘坤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2月23日,被告六冶公司已经向其累计支付工程款5946万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2、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金额如何确定(原告合同内产值、合同外产值、未付工程价款的确定);3、原告所诉请的停工损失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4、2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还;5、被告六冶公司、贵州清水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清水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六冶公司,被告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鑫缘坤公司。被告鑫缘坤公司将相应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本案原告桐熙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一、关于原告桐熙公司与被告鑫缘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该合同中约定“因业主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庭审中经向案涉项目业主方贵州清水江公司调查核实,该司确认涉案项目复工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短期内无法复工,自本案起诉至今,涉案项目仍未重新复工,应视为合同项下所涉工程处于停建或缓建状态,致使原告与被告鑫缘坤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鑫缘坤公司之间订立之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事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原告桐熙公司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确定。(一)合同内无争议部分的劳务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诉请的合同内项目总产值为1477066.62元,扣除被告鑫缘坤公司供材费用7670194.45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的原告劳务费(不含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为4380312.18元。(二)关于原告合同外产值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范围包括:1、左幅3#桥台塌桩基重新钻孔、20#、21#桩基重新钻孔;2、特大洪水导致清水江损失;3、桥台筑岛;4、左幅22#桩基回填混凝土重新钻孔;5、梁场建设;6、梁场整平;7、梁场硬化;8、基础开挖;9、老桥挡墙;10、施工便桥。被告鑫缘坤公司辩称该部分工程量与该司无关,系原告受被告六冶公司指示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现场草签单、工
程量签证单等来看,有被告六冶公司项目经理杨宇签名,并加盖被告六冶公司的公章,且有监理单位浙江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签注“工程量数据属实”,并加盖监理公司项目专用章,部分签证单据上亦有业主单位清水江公司加盖该司市政工程部签注“工程量属实”,并加盖有该司市政工程部公章进行确认。据此可判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存在合同外工程量属实,本案案涉合同外产值确属原告施工完成;合同外施工内容与完成合同内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工序等具有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且合同外的施工内容亦获得业主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方共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合同外产值,依法应得到支持,对于被告鑫缘坤公司不认可原告合同外产值,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层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原告应向业主单位主张的辩称,于法无据,与事实也不相符,不予采信;若被告鑫缘坤公司认为合同外产值部分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项目的总产值(未含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为3098406.51元,扣除被告鑫缘坤公司供材费用639528.46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的原告劳务费(不含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为1994117.07元。鉴于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本身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对鉴定机构提供参考的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345509.46元(283541.33元+61968.13元),一审法院亦一并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劳务费产值为6719938.71元(合同内产值4380312.18元+合同外产值1994117.07元+安全施工费和文明施工费345509.46元);被告鑫缘坤公司在庭审中虽对鉴定意见中涉及到的“合同内桩基、左幅10根孔桩凿桩头等项目”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项目未实际发生,但被告鑫缘坤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相关补充鉴定资料,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于原告、被告鑫缘坤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鉴定人作出的说明予以采信;此外,原告虽主张收到的3325000元中有130万元是被告支付工人伤亡赔偿款而非工程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鑫缘坤公司转账给原告法人父亲账户时款项用途为“清水江大桥工程款”,同时双方合同第16.8条亦约定了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扣减已付款3325000元,被告鑫缘坤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安徽桐熙公司工程款3394938.71元(6719938.71元-3325000元)。
三、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该工程于2019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停工撤场相关事宜,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作为分包单位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做出合理安排;作为具体施工单位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中,项目停工后,被告鑫缘坤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未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鑫缘坤公司对停工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桐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有效措施要求鑫缘坤公司明确停工时间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一年多的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庭审时证人证实在停工期间有龙门吊、架桥机、
发电机、挖机等设备和个别人员留守现场,一审法院组织鉴定现场踏勘时,前述机械设备及人员确实在案涉工地,虽然原告提交了停工损失清单,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设备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用和人员工资等实际的损失是多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支出该项损失费用亦属事实,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停工损失费用为30万元。被告迟迟未予解决付款事宜,故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保证金退还问题。基于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第9项关于“工程保证金”交纳及退还的具体约定可知,保证金的交付是施工单位进场的前提条件,交纳保证金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正常发放、保证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等。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及案涉工程项目复工时间无法确定等客观情况,被告鑫缘坤公司应当按约定返还原告桐熙公司保证金20万元,鉴于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为不计息方式退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倘若后期该项目复工,需进行质量验收,对于由原告完成的相应部分工程,如出现质量瑕疵或质量问题,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
五、关于被告六冶公司、清水江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宜明确发包人的支付责任,待结算后由承包方自行再与发包方主张为宜。被告鑫缘坤公司是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此被告鑫缘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被告六冶公司已经向被告贵州鑫缘坤支付工程款5946万元,超出原告诉请被告鑫缘坤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标的额,且涉案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是否存在差欠工程款等暂无法查清,故原告诉请被告六冶公司、清水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8年2月签订的《都匀经济开发区号路(B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清水江大桥劳务分包合同文件》;二、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4938.7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清水江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884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200884元,由原告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0884元。
本院二审期间,桐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130万元没有转入桐熙公司账户,不能视为支付桐熙公司工程款。鑫缘坤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在一审时双方作为工程款已认可,也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交。六冶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六冶公司无关,六冶公司不予认可,对六冶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有一点可以看出,交易附言处明确写明了清水江大桥工程款,该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清水江公司质证认为:与清水江公司没有关系。2、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我是在清水江大桥守工地的,老板是桐熙公司,第一次我们拆设备是一个姓刘的阻止我们拆走,第二次我们拆走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第三次到工地时我们公司设备被拉走了,我不知道是谁拉走的。3、戴应超出庭作证:我第一次是2019年10月份左右拆的设备,拆走时韦德龙不让我们拆走,他应该是鑫缘坤公司领导,第二次我就没有来了,之后就不知道了。鑫缘坤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方某是桐熙公司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据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果没有的话证明力不予采信;第二、证人出庭作证时很多东西都是模糊的,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桐熙公司如果无法处理可以依法报警处理,对于方某证言,鑫缘坤公司不予认可。对戴应超的质证意见第一点与上述一致,第二韦德龙是没有能力一个人去阻止拆卸设备的,第三如果认为韦德龙有权利阻止,可以依法报警处理,鑫缘坤公司对戴应超的证言不予认可。六冶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两个证人均是桐熙公司工作人员,属于利害关系人,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行;第二、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模糊不清,均是应该、大概,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三、证人所述与六冶公司无关,六冶公司与清水江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许以任何形式的停工,合同约定是垫资施工的。清水江公司质证认为:与清水江公司没有关系。
鑫缘坤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桐熙公司承诺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不影响施工进程,且鑫缘坤公司也是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鑫缘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桐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推进工程建设。每月20号要完成当月的计量资料和施工资料,包括到现在都没有得到这些资料。桐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承诺所做工程仅限于2018年6月25前完成清水江大桥右幅梁板架设工作,后期停工是因为第三方未拆除现场老桥,无法继续施工。鑫缘坤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桐熙公司提供工程计量管理办法,导致桐熙公司不能履约按时按期计量,也没有提供施工资料表格和计量表格。六冶公司质证:与六冶公司无关,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清水江公司质证:与清水江公司没有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缘坤公司和桐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1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当谁承担;3、桐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及应当支持多少;4、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5、鑫缘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6、六冶公司和清水江公司对于诉争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鑫缘坤公司和桐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本院认为,鑫缘坤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桐熙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条件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就包括“因业主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解除。”从该约定来看,桐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不以鑫缘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现案涉工程因业主方清水江公司的原因而停建,且复工时间无法确定,导致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1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应当谁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鑫缘坤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定,其向桐熙公司支付130万元为工程款,并非工人伤亡赔偿款。且双方在合同约定,对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非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桐熙公司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均由桐熙公司自行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和费用。因此,桐熙公司主张130万元为工人伤亡赔偿款,鑫缘坤公司和六冶公司应当各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桐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及应当支持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停工期间给的确给桐熙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桐熙公司为此主张停工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停工损失,桐熙公司和鑫缘坤公司均有一定责任,一审对此分析正确。桐熙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主要证据为其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和《损失清单》,并未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鑫缘坤公司和桐熙公司在合同中对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但现实情况是案涉工程已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在复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强调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方才退还保证金,对桐熙公司有失公平,故,鑫缘坤公司应退还20万元保证金。但退还保证金并不就此免除桐熙公司应负的质量责任,如之后桐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鑫缘坤公司可依法要求桐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鑫缘坤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桐熙公司已完工的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鑫缘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鑫缘坤公司主张导致工程进度款未足额支付系桐熙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鑫缘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六冶公司和清水江公司对于诉争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桐熙公司和鑫缘坤公司主张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六冶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根据发包方清水江公司和总承包方六冶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并且工程也尚未结算,主张清水江公司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桐熙公司和鑫缘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54元,由上诉人安徽桐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986元,上诉人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1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莫玉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奕
书 记 员  易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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