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

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街道望城花园****D2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7522X1。

法定代表人:韦某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贵州契正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燕,贵州契正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鹏,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上诉人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缘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被上诉人诉称的工程整体尚未验收,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根据2017午4月12日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因上诉人承接的工程尚未得到业主方验收,故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2、余显朝系二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人,5万余元的赔偿款应从剩余工程款扣减。《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用工责任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余显朝本就是二被上诉人聘用的工人,庭审中二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认可,上诉人与余显朝签订赔偿协议,并非认可就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赔偿后,也是可以向二被上诉人追偿的,故本案的事实并非是余显朝的工伤费进行分摊,故应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余显朝支付的全部款项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12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该予以改判。4、一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损失的主张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代某鹏未答辩。

原审原告***、代某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4,45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损失161,438.75元;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原告***、代某鹏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贵定县盘江至昌明绿道桥梁工程中的湾塘桥、马坝箱涵、甲召箱涵的桥台承台、桥墩承台等桥梁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为单包工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工程进度甲方(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合格量的80%工程款,所有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工程款,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桥梁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方面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必须对其现场施工人员、设备财产的安全负责,在施工及材料的采购、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及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和责任,并购买本工程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超出保额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在材料、水电供应及管理方面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大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租赁,甲方只承担2万元费用,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共计工程价款为1,294,452.10元。在双方结算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于水灾致原告租赁的材料损失为161,438.75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未进行核算。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万元,剩余194,452.10元未付,为此,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受伤工人损失2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174,452.1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雇请的工人余显朝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协商,被告建筑公司与余显朝达成《农民工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余显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此后,被告建筑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余显朝于2020年4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履行协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黔27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执行,被告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余显朝支付赔偿金5万元及其他损失5,500元、代书费300元,诉讼费279元。原告主张损失价值161,438.75元的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向他人租赁的材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余显朝受伤后,被告与余显朝所达成的赔偿5万元协议,其中2万元由自己承担,故在起诉时已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双方一致认为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代某鹏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从协议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和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4,452.1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元,至今尚欠194,452.1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工程正在验收价段,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在2017年8月23日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且至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并使用,而至今三年时间,工程未进行验收,责任在于被告;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至今亦未提出异议,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达不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赔偿余显朝的56,079元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经为原告代为支付该款,请求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4,452.10元,现自己诉请的工程款为174,452.10元,已经扣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2万元赔偿金,其余36,079元应属于被告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再扣抵。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本院生效判决来看,余显朝与被告协商签订《农民工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余显朝5万元赔偿金,该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余显朝,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现原告同意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抵2万元,属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扣抵剩余360,79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息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但在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可以视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为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给付水灾造成的材料损失161,438.75元。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材料损失为施工材料被洪水冲走而造成,该施工材料均系原告向他人租赁。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为单包工形式,和工程承包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小型耗材费、小型机械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大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原告)租赁,甲方只承担2万元费用,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可以看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均应由原告自己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其对自己租赁的施工材料负有管理义务,其租赁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于该损失存在过错,且该损失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包价内,为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某鹏工程款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角(¥174,452.10),并从2017年12月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某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代某鹏承担1,500元,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69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及桥梁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单位建设。***、代某鹏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代某鹏已按约定施工完毕,且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并由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当从结算的次日起支付工程款。但是上诉人仍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因此,一审判令鑫缘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根据***、代某鹏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贷款利率发布自2019年8月已作调整,故一审仍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表述不当,应予纠正。

受伤工人余显朝确系被上诉人聘请工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余显朝在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中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与余显朝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但并未承诺该款项由其承担,且双方也未就余显朝的赔偿分担责任达成协议。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赔偿余显朝50,300元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赔偿款。因上诉人与余显朝达成协议后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项产生的其他费用,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份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黔27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代某鹏工程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一角(¥144,152.10元)及利息(以144,152.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LPR一年期利率支付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原审原告驳回***、代某鹏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代某鹏承担1,500元,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上诉人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83元,由被上诉人***、代某鹏承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青峰

书记员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