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75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男,1969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3737522X1。

经营场所: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韦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贵州契正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帅,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445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材料损失161438.75元;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贵定县盘江镇至昌明绿道桥梁进行桥梁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湾塘桥、马坝箱涵、甲召箱涵,并对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及审核。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94452.10元,被告在支付112万元后,余下的174452.10元(含质保金)迟迟不予支付。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即将剩余的5%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洪灾,造成施工现场材料的严重损失,经原告核算累计损失为161438.75元,被告也不予赔偿。

综上,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及未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判决。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我方认可,但是工程现正在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剩余工程款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应由原告保管,出现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即便是出现损失也不应由被告方承担;3、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中出现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所雇用的工人余显朝人身损害,经与原告方协商,我公司已经代原告赔偿了余显朝的损失56079元,该费用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抵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贵定县盘江至昌明绿道桥梁工程中的湾塘桥、马坝箱涵、甲召箱涵的桥台承台、桥墩承台等桥梁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工程为单包工形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工程进度甲方(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验收合格量的80%工程款,所有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工程款,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桥梁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将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付清乙方(原告)剩余工程款;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方面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必须对其现场施工人员、设备财产的安全负责,在施工及材料的采购、运输等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伤残、死亡、财产损失、损害及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费用和责任,并购买本工程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超出保额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50%。在材料、水电供应及管理方面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大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租赁,甲方只承担2万元费用,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共计工程价款为1294452.10元。在双方结算的同时,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于水灾致原告租赁的材料损失为161438.75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未进行核算。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0万元,剩余194452.10元未付,为此,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受伤工人损失2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174452.1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原告雇请的工人余显朝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协商,被告建筑公司与余显朝达成《农民工工伤赔偿协议书》: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余显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此后,被告建筑公司未按该协议履行赔偿义务,余显朝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履行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本院(2020)黔27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被告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余显朝支付赔偿金5万元及其他损失5500元、代书费300元,诉讼费279元。原告主张损失价值161438.75元的材料均系原告自行向他人租赁的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余显朝受伤后,被告与余显朝所达成的赔偿5万元协议,其中2万元由自己承担,故在起诉时已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双方一致认为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为劳务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湾塘桥报价单》、《结算单》、《两个租赁站结算单》、《材料赔偿清单》,被告提交的的《营业执照》、《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2020)黔272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从协议内容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属于劳务承包关系,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和遵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94452.1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元,至今尚欠194452.1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认为工程正在验收价段,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在2017年8月23日双方已经就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且至起诉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并使用,而至今三年时间,工程未进行验收,责任在于被告;另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至今亦未提出异议,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达不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赔偿余显朝的56079元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现被告已经为原告代为支付该款,请求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则认为被告共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94452.10元,现自己诉请的工程款为174452.10元,已经扣除了自己应当承担的2万元赔偿金,其余36079元应属于被告承担的部分,不应当再扣抵。从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本院生效判决来看,余显朝与被告协商签订《农民工工伤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余显朝5万元赔偿金,该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与案外人余显朝,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现原告同意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中扣抵2万元,属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扣抵剩余3607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息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对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但在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可以视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被告,为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给付水灾造成的材料损失161438.75元。从原告的陈述来看,其主张的材料损失为施工材料被洪水冲走而造成,该施工材料均系原告向他人租赁。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为单包工形式,和工程承包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人、小型耗材费、小型机械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大型机械设备均由乙方(原告)租赁,甲方只承担2万元费用,剩余费用由乙方承担”,可以看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施工材料均应由原告自己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其对自己租赁的施工材料负有管理义务,其租赁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而造成损失,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于该损失存在过错,且该损失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承包价内,为此,其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角(¥174452.10),并从2017年12月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贵州鑫缘坤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逾期,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杨先茂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