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467号
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团结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673646XW。
法定代表人:马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睢阳区××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属于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向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5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包括涉案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3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为此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除已被法院执行的房产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房款义务,且涉案的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产权证也未被撤销,基于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应属原告所有,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后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通过诉讼执行程序,由原告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后,被告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至于原告是否享有所有权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向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5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除已被法院执行的房产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房款义务,且涉案的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产权证也未被撤销,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虽然登记在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名下,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除已被法院执行的房产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给被告房款义务。所以该涉案房屋应当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为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贾国庆
审判员 门 璐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