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民终3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义,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秦强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新义、金世全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义、金世全上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撤2号民事裁定;2.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1年,睢阳区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系刘让领承建,刘让领与中远公司系挂靠关系,水泥制杆厂综合楼勘察、设计、建设,前期投资与后期建设投资均是刘让领负责,中远公司从未参与项目建设与出资,中远公司为侵占涉案房屋多次对该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且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远公司涉嫌诈骗,中远公司因该涉案小区房屋败诉后抗诉至检察院,检察院不予以立案,足以证明该涉案小区与中远公司无关是刘让领实际出资建设出卖。华商银行作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在(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中对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是否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表明其不知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的(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予以确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中远公司与华商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华商银行已通过诉讼程序追要购房款,双方已无任何纠纷,而华商银行为何未给被上诉人过户。被上诉人本可依据(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却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以上足以说明涉案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中远公司在恶以侵占他人财产,而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且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答辩人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理应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新义、金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华商银行(原睢阳区城北农信合作社京龙分社)名下坐落于睢阳区×××北×××××××××(地)号×××房产证;3.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该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是所有的案外人包括债权人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通过以物抵债或买卖的形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合同债权人而非要求撤销的裁判文书案中的第三人。四原告也不符合《民九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个条件:1、该债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虚假的。且案涉生效判决书主文并无虚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即便是有效的买卖合同,也并不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仍然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转移登记,如出卖人不履行物权转移义务,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中远公司获得涉案房屋物权后,才有条件基于有效的法律事实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本案(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四原告既不属于生效判决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义、金世全的起诉。原告***、***、刘新义、金世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产系中远公司(原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出售给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商丘市市政工程建筑公司、商丘市睢阳区水泥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2)商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远公司返还华商银行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2020年5月20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涉案房产为中远公司所有。上诉人***、***、刘新义、金世全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中远公司所有,与各购房户权利的实现并不矛盾。四名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四名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华商银行(原睢阳区城北农信合作社京龙分社)名下坐落于睢阳区×××北×××××××××(地)号×××房产证”的起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新义、金世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陈建国审判员王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珊书记员盛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