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民撤2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金世全,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673646XW。
法定代表人:马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传兴,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世全因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银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全,被告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华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飞、蔺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本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撤销华商银行(原睢阳区城北农信合作社京龙分社)名下坐落于睢阳××××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丘(第)号2102房产证;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1年,睢阳区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系刘让领承建,刘让领与中远公司(原商丘市房屋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水泥制杆厂综合楼勘察、设计、建设,前期投资与后期建设投资均是刘让领负责,中远公司从未参与项目建设与出资,为侵占涉案房屋多次对该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且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嫌诈骗,因败诉后抗诉至检察院,检察院不予立案,足以证明该涉案小区与中远公司无关是刘让领实际出资建设出卖。中远公司与华商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且华商银行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追要购房款,双方已无任何纠纷,而华商银行为何未给中远公司过户,中远公司本可以依据(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确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华商银行持有该涉案小区房产证也经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撤销,以上已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与中远公司无关,是中远公司在恶意仅占他人财产,原告购买房屋后依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占有是正当地、合法地、没有过错,有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且一直占有并使用至今。
现(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对中远公司、华商银行民事判决书所有权确认一案,在原告作为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房产证号:商字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为中远公司所有是明显错误的,二被告多次涉嫌虚假诉讼、调解、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望判如所请。
中远公司辩称,1、四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违反法律程序;2、原告要求撤销的(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有效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四原告不是本案权利人,未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诉争的判决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4、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撤销房产证,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5、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华商银行辩称,华商银行不存在与中远公司虚假诉讼、恶意串通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当初,华商银行与中远公司签订的对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经过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2)商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原因是中远公司在明知查封状态下的房屋仍然进行出卖。但是华商银行对涉案房屋查封状态是不知情的,并且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中远公司,华商银行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受害者。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中远公司并没有把购房款返还给华商银行,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得不对中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购房款。于是,在2013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远公司返还购房款于华商银行。华商银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致使中远公司返还了购房款,即华商银行不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至于谁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华商银行不知情。华商银行与中远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利益的共同体,华商银行始终是通过合法的程序,依据真正的事实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来没有要损害案外人的目的,更没有与中远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被答辩人和中远公司的纠纷与华商银行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现更名为华商银行文化路支行,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向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5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00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除已被法院执行的房产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按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了返还房款义务,且涉案的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产权证也未被撤销,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基于此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字第C008300号)为原告中远公司所有”的判决。
四原告均是通过以物抵债或买卖的形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仅有原告刘新建对其购买的部分涉案房屋,于2011年10月2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刘让领和中远公司前身商丘市房屋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新建与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让领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时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让领协助刘新建依法办理房屋登记并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中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该是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是所有的案外人包括债权人都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原告通过以物抵债或买卖的形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合同债权人而非要求撤销的裁判文书案中的第三人。四原告也不符合《民九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三个条件:1、该债务是法律明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虚假的。且案涉生效判决书主文并无虚假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即便是有效的买卖合同,也并不是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仍然要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转移登记,如出卖人不履行物权转移义务,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被告中远公司获得涉案房屋物权后,才有条件基于有效的法律事实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本案(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四原告既不属于生效判决案件中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也不符合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世全的起诉。
原告***、***、***、金世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星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雷
法官助理陈超
书记员柳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