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3民初5847号
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673646XM。
法定代表人:马建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商丘中远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中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中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位于睢阳区××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第13、14、15间门面房;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期间的租金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支付购房款358万元,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包括涉案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3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此,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房屋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因房屋无法过户,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位于睢阳区××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东数第1-15间门面房为原告所有。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被告均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侵权,故原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原告没投资一分钱,实际是刘让领出资所建,1-15间房产证在城北信用社名下,起诉应由城北信用社起诉,原告多次起诉1-15间属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现更名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58万元,购买原告商丘中远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区××北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1-15间门面(房产证号: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83**),包括涉案房产第13、14、15间,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2008年3月13日,因涉案房产系法院查封财产,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商执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2013年6月2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商丘中远公司返还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房款付清后,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商丘中远公司,除已被法院执行的房产外,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睢阳区××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第1-15间门面房为原告商丘中远公司所有。另查明:涉案房产现由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房屋由原告商丘中远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以购买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但因该房产交易时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并判令原告商丘中远公司返还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购房款358万元及利息损失,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已经取得的原告商丘中远公司房产予以返还,经本院(2020)豫140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商丘中远公司所有,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涉案房产,故原告商丘中远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商丘中远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租金损失30000元,因其没有提交租金损失的有效证据,也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涉案房产登记在城北信用社名下,其所辩原告主体不对,与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涉案房产买卖无效、所有权仍归原告商丘中远公司所有的事实相悖,故对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原告商丘中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丘中远公司对被告***的诉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故被告***该项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北楼东数第13、14、15间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