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417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文庙南街。
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团结路156号。
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156号,确认地址商丘市团结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1673646XM。
法定代表人:马建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瓷砖,偿还部分货款后,就剩余11700元为**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11700元,不应由被告***进行偿还,二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未向**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原告**所谓的欠款凭证,只是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向开发商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索要工程款的凭证,与**诉请的瓷砖款无关。前述收款凭证系被告***受老板委托开具的,当时***系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城项目工程部的技术员,仅负责开条,对其他事情不问,任何人拿着收款凭证都可以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索要工程款,开发商也只认相关收据上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
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收据系项目部向甲方申请付款的收据,而非欠款凭证,收据上并未显示原告**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及中远建设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而非欠条,不能证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存在拖欠瓷砖款的事实。3.即便存在涉案欠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及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17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19日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未偿还涉案欠款11700元的事实。2.短信及通话记录截图各1张,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观点同答辩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最近两年才就涉案欠款一事与被告***进行联系,且**提供的短息及通话记录均显示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同时,被告***在电话中已向原告**明确表示,其只是被告中远建设公司的技术员,不是欠款的当事人,**应向合同一方催要欠款。
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坚持质证意见同答辩观点的基础上,对证据1补充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未显示任何有关欠付瓷砖款的信息,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据1的名称为收据,而非欠条,交款单位亦非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而是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因此从证据形式来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便收据上加盖有“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城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但因该收据系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向开发商申领工程款的凭证,而非欠付原告**相关款项的凭证。另外,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从未收到**向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或信息,因此即便存在涉案欠款,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不知情,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便**与被告***就涉案欠款联系过,也是最近两年才取得联系,可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向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城项目工程部(以下简称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出售并运送瓷砖,期间由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向**结算了部分瓷砖款,但仍下欠11700元未予支付。2009年1月19日,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开具收据一张,显示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柒佰元整,¥11700.00,收款事由:柘城县黄山小区6#、7#住宅楼”,由被告***以经办人身份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城项目工程部的印章。前述收据系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因原告**向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索要前期拖欠的瓷砖款11700元无果,该项目部便将前述收据开出后交予**,告知其持收据到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领取瓷砖款。现原、被告双方因瓷砖款的给付问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被告***表示其系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的技术员,在其任职期间因工地人员紧缺,由该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负责开具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申请领取工程款的收据。同时,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庭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柘城县黄山小区项目系案外人徐晓远(已病故)个人承接,因承接该工程需要有施工单位名称,恰好徐晓远与中远建设公司相关领导认识,经协商被告中远建设公司对徐晓远承接的工程不参与管理,不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徐晓远亦不向中远建设公司缴纳任何费用,徐晓远实行自主核算,盈亏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不承担项目的任何债务和义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徐晓远生病住院治疗,便委托工地技术负责人即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包括材料购进、工程款申请及支出等事项。在徐晓远病故后,仍旧由被告***主持工程建设的一切工作。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虽显示有“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城项目工程部”的印章,但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中远建设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该印章属黄山小区项目部自行刻制,出具收据的行为亦属项目施工管理期间的行为。同时,在整个黄山小区工程施工期间,所有工程款的拨付均没有经过被告中远建设公司的账户,中远建设公司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黄山小区项目部的行为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无关。另查明,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在相关部门未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收据虽系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申请给付工程款的凭证,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作为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开具相关申领工程款的收据,并由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依据前述收据给付工程款。现因被告***庭审时表示,因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当时资金紧张,其以开具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申领工程款收据的方式,由原告**持前述收据以支付工程款为名,要求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从应付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的工程款中,代为先行支付给**瓷砖款11700元。即便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欠款凭证,但基于被告***曾系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并结合其以上陈述内容,可以证实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拖欠原告**瓷砖款11700元未付的事实,该收据亦能作为相关欠款凭证使用。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虽表示柘城县黄山小区项目系案外人徐晓远个人承接,但同时又认可徐晓远承接工程需要有施工单位名称,以及对外以中远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即表明徐晓远在承接黄山小区项目时,存在借用中远建设公司资质的情形。因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属于临时机构,已随项目结束而解散,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瓷砖款11700元,理应由被告中远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与徐晓远之间的关系问题,属于资质借用单位内部的事情,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关。被告***在本案中仅系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的技术员,即便其曾负责开具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向柘城县黄山小区指挥部申领工程款的收据,但这仅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当庭提供的收据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在2018年与其取得联系,沟通追要瓷砖款一事,至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中远建设公司进行追要,这仅属于**在意识范畴中,对债务主体即中远建设公司柘城项目部与中远建设公司二者关系的认识问题,不影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偿还瓷砖款11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邱长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