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9839号
原告: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国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江平生物基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460元,减半收取计19730元,由广东花王农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邱 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世耀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